(2015)沙执审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张祖传、赵英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祖传,赵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执审字第76号申请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龚秋明,委托代理人邱阳灿,被执行人张祖传,被执行人赵英,申请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沙人口计征决字(2015)第204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己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张祖传、赵英多生育一孩的行为,于2015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于2015年2月10日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沙人口计征决字(2015)第204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二被执行人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6300元,即被执行人张祖传、赵英应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46300元,逾期不履行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二被执行人至今尚未缴纳。申请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沙人口计征决字(2015)第204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张祖传、赵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又不履行缴费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沙人口计催字(2015)第204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张祖传、赵英多生育一孩的行为,作出的沙人口计征决字(2015)第204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张祖传、赵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沙人口计征决字(2015)第204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祖传、赵英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46300元及滞纳金。被执行人张祖传、赵英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595元,由被执行人张祖传、赵英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蔡伟凤人民陪审员 杨丹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