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明全,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生育一子马某甲(现已成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近两年不务正业,不理家庭任何事,更不与丈夫同居生活,夫妻关系相处较差。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娘家人联系,被告均表示不再回家,并同意离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近三年之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位于南部县某乡某村4组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证明和原、被告及其子马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出生年月及居住地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3、证人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母)证言1份,证明2009年原、被告在南部县某乡某村4组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2013年农历五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便分居生活至今;4、证人马某丙证言1份,证明2013年腊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一直未回过家,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马某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在南部县某乡某村4组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了一子,添置了家产,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信任和尊重,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朱明松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