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洪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洪育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26号原告:刘桂英,女,1937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世钢,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育清,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飞,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家保,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英诉被告洪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钢,被告洪育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飞、周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诉称:原告与洪东球系再婚,双方于199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双方有各自的子女,被告系洪东球的女儿。2000年5月,洪东球通过改售房用双方的工龄从安徽师范大学购买位于芜湖市人民路的公有住房一套,面积为71.8平方米。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被告搬进此房居住,但其在屋里卖盒饭,并有时带其他人在此房居住,非常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搬走,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让并搬出芜湖市镜湖区师大路西房屋。被告洪育清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房屋是以被告父亲的名义,用被告父亲的工龄结合家庭人口等,由被告出资购买的,应属被告所有;2、原告诉称被告在房内卖盒饭不是事实;3、原告自2001年就回南陵子女处养老,未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其搬走后,一直由被告照顾父亲;被告父亲现已89岁高龄,根本离不开被告的照顾,原告自己的身体状况堪忧也无法照顾他人。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英与洪东球均系再婚,于199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洪育清系洪东球与前妻生育的女儿。2000年5月30日洪东球以安徽师范大学教职工身份购买其原租住的位于安徽师范大学人民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8平方米,后因门牌变更,在房地产权证上登记为人民路1号路西房屋,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洪东球。原告自2001年起因故搬出上述房屋,回到南陵县老家与儿女居住。被告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并照顾洪东球的生活起居。在庭审中,洪东球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明确表示同意被告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由其照顾自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芜湖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地产权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育清系经房屋产权人洪东球同意后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的,一方面原告刘桂英于2001年即已搬出涉案房屋,故其现诉称被告在此房居住非常吵闹,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洪东球现已近九十岁高龄,且身体状况欠佳,需要有人贴身照顾,被告作为其女儿自2001年起一直照顾至今,故在无影响老人生活的重大变故发生的情况下,应以继续保持现状为宜。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两位老人均已届耄耋之年,需要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平和的心态,在家庭内出现矛盾时,希望子女可以多与老人沟通交流,多给予一些生活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支持,让两位老人可以安享一个快乐安康的晚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