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济南飞歌商贸有限公司与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飞歌商贸有限公司,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济南飞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于光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在地德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飞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光希、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买纸张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按原告要求的产品名称,产品规格和数量于2014年7月27日将全部货品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因此,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请求解除纸张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本金176000元,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应提交原件,对款项支付凭证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约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因从被告处购买纸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货款总额为176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以前付清全部款项;二、被告按约定于2014年7月27日交货;三、逾期违约金按每日总款的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同年7月23日支付76000元,共计176000元,但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愿请求逾期违约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原、被告通过传真的形式订立合同,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纸张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全面履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货款176000元,应予返还,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飞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纸张买卖合同。二、被告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济南飞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6000元。三、被告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飞歌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440元,由被告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杜深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