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石雪群、胡贵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苍梧大道212号1-5层。法定代表人刘伟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淑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树章,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雪群,职业不详。被告胡贵文,职业不详。原告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雪群、胡贵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淑梅、李树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雪群、胡贵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石雪群、胡贵文签订《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7902014A0054),约定:被告石雪群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于个人创业贷款-经营流动资金;借款人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月定额还本金8000元、余额到期结清;被告石雪群应于每月的1日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被告石雪群为被告胡贵文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石雪群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石雪群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石雪群拖欠借款本金144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879.6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胡贵文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石雪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石雪群、胡贵文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7902014A0054);被告石雪群归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支付利息3879.6元(截至2015年3月4日,从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超过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了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告石雪群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胡贵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石雪群、胡贵文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雪群、胡贵文签订《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7902014A0054),合同约定:被告石雪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途为个人创业贷款-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从贷款首次发放日起开始计算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按月定额还本金8000元、余额到期结清”的方式归还借款,本贷款初始月利率为9‰;借款人被告石雪群在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被告胡贵文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计收利息,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合同中统称“欠款)指借款人欠贷款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等款项;如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和欠款、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中止/终止执行合同或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内容。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石雪群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石雪群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石雪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7999.79元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6847.9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树章参加本案全部司法程序的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石雪群、胡贵文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保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被告石雪群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借款人归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雪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贵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石雪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石雪群、胡贵文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雪群归还原告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7999.79元及该款利息(含罚息、复息)6847.94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石雪群支付给原告苍梧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胡贵文对被告石雪群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贵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雪群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298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石雪群负担,被告胡贵文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燕贞代理审判员 李亦歆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