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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赵福志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志,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赵福志,农民。被告杨杰,农民。原告赵福志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据3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福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3份。被告杨杰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杨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杨杰未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本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3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给付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给付。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福志欠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恩会判决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