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158号,被告人盘东海,盗窃、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再次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5月7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但至本案判决时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仍未予执行逮捕。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盘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窥见XX中医院附近“红豆”小炒店门口停放了一辆牌照为湘M58T**号黑色太子款“豪豹”牌男式摩托车,遂起歹意。徐某某扭断龙头锁,被告人盘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割断电源线打着火,二人将摩托车骑至道县祥霖铺镇杨柳塘村,以低价卖给他人换取毒品吸食。该摩托车事后被失主家人追回。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另被告人盘某某在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窜至XX沱江镇长征路105号附近的一小院内盗窃朱某B一辆牌照为湘MLR6**号红色赛阳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骑走约5米远时遭到朱某A、朱某B、朱某C等人拦截,被告人盘某某持刀在XX长征路105号附近的一小院内、长征路16号其外婆家多次用刀刺向朱某A、朱某B、朱某C等人后逃跑,抗拒抓捕。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又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械威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某辩称:被告人盘某某在2014年10月23日16时盗窃了一辆牌照为湘MLR6**号红色“赛阳”牌摩托车,但在偷红色“赛阳”牌摩托车时是拿刀用于劈梨子吃,没有拿刀威胁他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盘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一、201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盘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窥见XX瑶族自治县中医院附近“红豆”小炒店门口停放了一辆牌照为湘M58T**号黑色太子款“豪豹”牌男式摩托车,遂起歹意。徐某某扭断龙头锁,被告人盘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割断电源线并打着火,二人将摩托车骑至道县祥霖铺镇杨柳塘村,以低价卖给他人换取毒品吸食。该摩托车事后被失主家人追回。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另查明,被告人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欧鹏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5日下午3时许,他在XX瑶族自治县中医院附近“红豆”小炒店三楼窗台看见盘某某坐在他父亲欧某某停在楼下的摩托车上,正准备发动车离开,徐某某用手搬摩托车后面的牌照,他大喊:“不要动!给我停住。”后看见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徐某某迅速朝妇幼保健院方向逃去。他与其姐夫陈龙生一直寻找到道县祥霖铺镇杨柳塘村村口的一民房附近发现被盗的摩托车,后与其姐夫将摩托车开回了XX。2、证人徐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5日下午3时许,在沱江镇老街,盘某某对他讲:“我们去偷摩托车,不要你动手。”当他与盘某某步行至XX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部附近的“红豆”小炒店门口时,他看见门口有一辆黑色太子款摩托车,就对盘某某说:“这里有辆摩托车!”盘某某将该辆黑色太子款摩托车龙头扳了一下发现车锁了龙头锁,于是叫他将该辆摩托车龙头锁扭断后,盘某某就坐在摩托车上并从腰间掏出小匕首将摩托车的电源线隔断后打着火。他用手搬摩托车后面的牌照时,听见有人在喊,知道已被人发现了,于是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徐某某迅速沿XX大道、瑶都大道、207国道经桥头铺镇到道县祥霖铺镇杨柳塘村附近,以350元价格卖给一个40多岁的男子。尔后,盘某某分得200元、他分得100元,剩余50元用于购买毒品。3、摩托车照片。证实盘某某与徐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部附近的“红豆”小炒店门口所盗窃摩托车系牌照为湘M58T**号黑色太子款豪豹牌男式摩托车。4、处警及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5日下午3时35分许,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到“110”转“1522638****”手机号报警称,在XX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部附近的红豆小炒店门口有一辆摩托车被盗。2014年8月13日上午11时许,治安联防大队队长刘坤等人在沱江中医院门诊部门口发现可疑人踩点,于是上前盘问,并将可疑人盘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把黑色匕首。2014年9月23日,徐某某在广东虎门火车站被广州铁路公安民警抓获。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盘某某出生于1982年11月21日,犯案时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5月31日被告人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2013年6月3日被告人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月7日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记录。证实2014年8月13日16时11分许,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盘某某指引下,到XX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部附近的“红豆”小炒店门口指认此处系盗窃一辆黑色太子款摩托车具体位置。2014年8月13日17时10分许,经被告人盘某某辨认,指认徐某某就是与他一起在XX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部附近的“红豆”小炒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太子款摩托车的人。8、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江价认鉴(2014)9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湘M58T**号黑色太子款“豪豹”牌男式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XX市场的中等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9、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5日下午3时许,他和徐某某XX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部看病,在路过该院住院部附近的红豆小炒店门口时,看见门口有一辆黑色太子款摩托车,于是徐某某将该辆摩托车龙头锁扭断后,他就坐在摩托车上并从腰间掏出小匕首将摩托车的电源线隔断后打着火。当听见有人在喊,知道已被人发现了,于是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徐某某一直驾驶到道县祥霖铺镇杨柳塘村附近,以300元价格卖给一个40多岁的男子。尔后,盘某某、徐某某各分得100元、剩余100元用于购买毒品。二、被告人盘某某在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105号附近的一小院内盗窃朱某B所有的一辆牌照为湘MLR6**号红色“赛阳”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刚要骑走时遭到朱某A、朱某B、朱某C等人拦截,被告人盘某某为抗拒抓捕,持匕首威胁上述人员后得以逃脱。尔后,朱某A、朱某B、朱某C等人又追被告人盘某某到长征路16号其外婆家,被告人盘某某又趁机逃跑。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盘某某因该案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30日,因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原因,被变更为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A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23日下午,她到其侄子朱某B租的房间里打牌,当听到朱某B在外喊了一声:“你偷我的车!”,还看见朱某B迅速跑下楼到停车坪。她跟着下到停车坪看见朱某B的摩托车已被偷车男骑出了5、6米远,朱某B追上那位男子不让他骑摩托车走,朱某C则上前抓住那位男子衣领,那名男子说:“算了,我就是附近的,我妈就叫罗美女!”。朱某C听后就没有抓他,她不信继续用右手抓住那位男子,还叫朱某B报警。那名男子听说要报警突然从身上扯出一把15厘米左右长银白色匕首刺向她右腰部,她赶紧躲开。那名男子赶紧往院子外面跑。朱某B欲上前拦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又拿匕首朝朱某B刺去,朱某B让开后,那名男子就往西佛桥方向跑,最后跑进长征路16号附近一处民宅躲了起来。当她与朱某B、朱某C从后赶到时,看见民宅门口有位70来岁的女老人家,在问清刚才躲进屋的那名男子是其外甥后,她与朱某B、朱某C、朱某B的母亲陈余英站在门口未进屋。过了一会,偷车男从其外婆家拿出一把大概30厘米长砍刀走出来并说要砍死大家,朱某B、朱某C等人看见其手上有刀就没有再追了。2、证人朱某C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在沱江镇长征路105号附近的一小院内,有一名穿白色T恤的年青人在偷朱某B的摩托车。朱某B听到摩托车报警后就往楼下停车坪跑,他与朱某A、陈余英等人跟在后面,看见朱某B拉住自己摩托车尾,那位白衣男子下车后说:“我看错摩托车了,我以为是自己的。”他上前抓住白衣男子衣领,那人说:“算了,别抓我了,我是罗美女(罗某某)的儿子。”他松手后,朱某B拨打报警电话,朱某A拉住白衣男子不准其逃走。这时,白衣男子见朱某B报警,就从其腰间掏出一把约15厘米长亮银色匕首刺向朱某A右腰部,朱某A赶紧躲开。朱某B又从前面拦住白衣男子,白衣男子又用匕首朝朱某B腹部刺去,朱某B让开后,白衣男子朝院外长征路跑去。他与朱某B、朱某A、陈余英在后面追,白衣男子在逃跑途中挥舞手中的匕首还喊道:“全部给我让开。”白衣男子事后跑进长征路16号附近一处民宅躲了起来。他与朱某B、朱某A、陈余英等人站在门口不敢进去。过了一会,偷车男从屋里拿出一把大概30厘米长砍刀走出来并说:“我偷了你们的摩托车又怎么样,我是吸毒的,我捅死你们。”当他与朱某B等人退下后,白衣男子就从民宅左边跑掉了。朱某A问民宅门口的一老年女子,得知白衣男子是该老年女子的外甥,名叫盘某某。3、受害人朱某B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23日下午4时半左右,他的姑姑朱某A、伯伯朱某C等人在沱江镇新华村磨头山(长征路105号)在他所租住的房间里打牌,他到房外透气,刚好看见一名男子骑在他停在楼下院子里的红色男式摩托车上用脚踩火,于是大喊:“偷我摩托车﹗”又立马跑到一楼院子里,看见骑在他摩托上的男子已将摩托车骑走了5、6米远。他上前拖住摩托车尾,不让其走。那个男子下车后对朱某B说:“是你的车啊,我就是附近的。”朱某C上前抓住那个男子衣领问:“你偷车?”那个男子不承认,还说骑一会儿就回来的,并说其是附近“罗美女”的儿子。朱某C放开后,朱某A赶上前抓住那个男子衣领,还叫朱某B报警。当他报警时,那个男子突然拿出一把约15厘米的匕首威胁朱某A放手,朱某A因害怕将其放开后,那个男子欲向院外跑,他上前拦住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对他讲自己是吸毒的,如果再拦的话就砍死他,还将自己裤脚卷上给他看其脚,同时还拿刀向他腹部刺去,他让开后,那个男子朝院外长征路跑去。他与朱某C、朱某A、陈余英在后面追,那个男子往西佛桥方向的一个巷子里跑,在逃跑途中挥舞手中的匕首叫行人让开。那个男子事后跑进长征路16号附近一处民宅躲了起来。他与朱某C、朱某A、陈余英等人站在门口不敢进去。过了一会,那个男子从屋里拿出一把大概30厘米长砍刀走出来比划了一下后就从民宅附近一个打米厂加工坊的后门跑掉了。朱某A问民宅门口的一老年女子,得知那个男子是该老年女子的外甥,名叫盘某某。4、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25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将被告人盘某某抓获归案。5、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30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盘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不能羁押,对其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XX侦监不批捕(2015)6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6、释放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30日,XX公安局根据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决定,将被告人盘某某释放。7、摩托车照片。证实朱某B所有被盘某某剪断摩托车电线的照片。8、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湘MLR6**号红色赛阳牌摩托车的车主系朱某B。9、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湘MLR6**号红色赛阳牌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XX市场价格共计2100元。10、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23日,XX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到朱某B所有被盗湘MLR6**号红色赛阳牌摩托车现场勘验所作的笔录。11、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盘某某指认湘MLR6**号红色赛阳牌摩托车被盗现场;朱某A、朱某B指认盘某某系盗湘MLR6**号红色赛阳牌摩托车的人。12、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23日下午,他在沱江镇长征路105号煤厂附近的一小院玩,看见一辆红色赛阳牌摩托车停在院子里的一栋楼下,他将摩托车骑走约4米远时,遭到楼上有个男子喊:“你偷我的摩托车。”另一女子抓住他衣服:“你是哪里的?”这时有好几个人围上来,其中年龄较大的人用脚踢了他,当时他正拿着一把刀劈梨子吃,不知何因,那个女子就松开了手,他就往长征路外婆家跑。那些人又在后面追,他上到外婆家二楼,再转下到一楼,跑回自己住的地方。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于2014年8月5日15时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被告人盘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械威胁他人,其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盘某某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犯罪中,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在本院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盘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某在实施上述两起犯罪后,赃物均已追回,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本院可对被告人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某在实施上述两起犯罪前,有前科,本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盘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犯罪中,自称拿匕首的目的是用于劈梨子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已羁押九日,收监执行时予以抵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人民陪审员  谢平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