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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得华与刘海荣、项城市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华,刘海荣,项城市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张得华,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郜淑杰,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荣,女,汉族,1979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司。负责人贾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得华诉被告刘海荣、项城市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下称鑫汇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华委托代理人郜淑杰,被告刘海荣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汇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华诉称,2015年2月10日09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项城市建设路与长兴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刘海荣驾驶的豫P×××××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得华与刘海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153.49元。被告刘海荣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予以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鑫汇汽车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在证件齐全且均在有效起点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法院应当查明垫付的情况,垫付的款项应当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4、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在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的误工费。原告张得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豫P×××××号车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复印件、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刘组师庙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抚养人主体资格、被抚养人抚养人数证明及身份证明;3、豫P×××××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豫P×××××号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20天,花去医疗费42689.18元;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治疗产生实际交通费用2000元;7、项城市王明口天信建筑工程队营业执照、工资单及证明,证明原告自2000年来从事建筑行业,在城市中生活消费,应适用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刘海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被告鑫汇汽车公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09时30分,原告张得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建设路与长兴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刘海荣驾驶的豫P×××××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得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得华与刘海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得华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42689.18元(其中刘海荣垫付11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张德华支出交通费用600元(酌定)。经司法鉴定,张得华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张得华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张得华共姊妹四人,其父张某,1941年3月12日生,其母亲李某,1941年10月1日生,其子张羽,2002年6月5日生,张某、李某、张羽均系农业户口。张得华系项城市王明口天信建筑工程队的建筑工人,自2000年来其均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另查明,被告刘海荣驾驶的被告鑫汇汽车公司所有的豫P×××××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刘海荣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张得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海荣与张得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海荣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鑫汇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劝人,故被告鑫汇汽车公司应与被告刘海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鑫汇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得华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得华78508.90元。二、被告刘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得华5844.59元,被告项城市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刘海荣、项城市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医疗费:426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护理费:28472/年÷365天×20天=156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误工费:34311元/年÷365天×96天=9024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年×20年×10%=4878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西令:64382.12元/年×6年×10%÷4=966元,李凤兰:64382.12元/年×6年×10%÷4=966元,张宇:64382.12元/年×5年×10%÷2=1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198.08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险内赔偿原告张得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024元、残疾赔偿金52324.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508.90元。被告刘海荣、鑫汇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2689.18元-1000元)+600元+400元〗×50%=16844.59元-11000元=5844.59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