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明珠与李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珠,李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张明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海,无业,系滦南县倴城镇松树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武,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跃,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明珠与被告李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武驾驶冀B×××××/冀B×××××挂牌号半挂车沿唐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村东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明珠驾驶的冀B×××××牌号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珠无责任。被告李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张明珠造成下列经济损失:车辆损失68508元、公估费2055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72063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B×××××牌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冀B×××××挂牌号车未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只承担冀B×××××牌号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冀B×××××挂牌号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应按物价标准核算确定。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武辩称,被告李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武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武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该事故给原告张明珠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武驾驶冀B×××××/冀B×××××挂牌号半挂车沿唐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村东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明珠驾驶的冀B×××××牌号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珠无责任。被告李武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冀B×××××挂牌号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珠为施救冀B×××××牌号普通客车支付施救费1500元。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原告张明珠所有的冀B×××××牌号普通客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6850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5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冀B×××××牌号普通客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公估,冀B×××××牌号普通客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612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武驾驶冀B×××××/冀B×××××挂牌号半挂车与原告张明珠驾驶的冀B×××××牌号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张明珠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武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张明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冀B×××××牌号普通客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公估为61263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2055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珠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62818元,以上共计64818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张明珠个人帐户,帐户由原告张明珠个人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武不另行赔偿原告张明珠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张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由原告张明珠负担8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明珠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待执行中由该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沂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