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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诉富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399号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被告富刚,男,汉族,农民。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与被告富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春,被告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诉称,李克举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1,932.22元,本息合计为29,932.22元;周亚明于2014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2,002.85元,本息合计为31,002.85元;崔淑萍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2,071.91元,本息合计为32,071.91元;范丽芳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2,071.91元,本息合计为32,071.91元;李巧婷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2,071.91元,本息合计为32,071.91元;李远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1,932.22元,本息合计为29,932.22元。被告富刚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六笔借款承债,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以上借款。在原告起诉期间,李远名下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被告富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贷款有部分是我用的,我当时和信用社签了承债书。另外,李远名下的贷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及承债书(均为复印件),证实李克举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1,932.22元,本息合计为29,932.22元;周亚明于2014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2,002.85元,本息合计为31,002.85元;崔淑萍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2,071.91元,本息合计为32,071.91元;范丽芳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2,071.91元,本息合计为32,071.91元;李巧婷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2,071.91元,本息合计为32,071.91元;李远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1,932.22元,本息合计为29,932.22元;。被告富刚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六笔借款承债,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以上借款。在原告起诉期间,李远名下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被告富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富刚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克举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1,932.22元,本息合计为29,932.22元;周亚明于2014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2,002.85元,本息合计为31,002.85元;崔淑萍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2,071.91元,本息合计为32,071.91元;范丽芳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2,071.91元,本息合计为32,071.91元;李巧婷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2,071.91元,本息合计为32,071.91元;李远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57‰,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为1,932.22元,本息合计为29,932.22元;。被告富刚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六笔借款承债,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以上借款。在原告起诉期间,李远名下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本院认为,李克举等六人在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处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债书承债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承债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借款及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00元;二、被告富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3.00元(缓交),减半收取2,031.50元,由被告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继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乃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