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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出生,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2014年2月13日因吸食冰毒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9月至11月下旬间,为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互联网上搜索制毒方法,并购买麻黄草等制毒原料和设备,后又伙同岳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前往烟台市芝罘区某某交叉路口附近的废弃化学品仓库内搬运制造毒品的化学试剂、容器。2014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开始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连锁酒店5楼521房间内制造毒品,直至被查获。经鉴定,从其制毒现场红色碟子内提取的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制毒现场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数据检验笔录等书证;证人柴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张某某、岳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制造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梁永安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未遂的情节。本案查获的被告人所制造的毒品并非成品,亦即没有达到制造毒品的最终目的。2、被告人朱某某主观恶性小。从本案来看,朱某某当时制造毒品的动机是为了还账,迫于生活压力并非惯犯,其主观恶性相对来说较小。3、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朱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有年幼子女需人照顾,对犯下的罪行非常悔恨,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行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下旬间,被告人朱某某为了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互联网上搜索制毒方法,并购买麻黄草等制毒原料和设备,后又伙同岳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前往烟台市芝罘区某某交叉路口附近的废弃化学品仓库内搬运制造毒品的化学试剂、容器。2014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开始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连锁酒店5楼521房间内制造毒品,直至被查获。经鉴定,从其制毒现场红色碟子内提取的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制毒现场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数据检验笔录等书证;证人柴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张某某、岳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购买麻黄草等制毒原料,伙同他人准备制毒设备,从互联网上搜索制毒方法,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连锁酒店5楼521房间内制造毒品,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准备原料、设备,寻找制毒方法,并进行了制造毒品的行为,且从现场制毒红色碟子内提取的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其行为符合制造毒品的主客观要件,制造毒品罪为行为犯,因此,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且从现场制毒红色碟子内提取的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就构成犯罪既遂,是否制作出成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既遂,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辩护人相应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于文江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