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军,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街道办事处晏家湾*栋***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莫砾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陆军在株洲市某某区某某路口某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汪某某睡觉之际,将汪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台三星(SAMSUNG)G9008V盖世S5移动4G版(16GB)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在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广场一回收手机的女子。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39元。案发后,被告人陆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80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汪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还认为被告人陆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已为被害人追回了部分损失,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陆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莫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