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盗窃、张某甲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徐某甲,胡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代某某,张某乙,孟某甲,刘某某,李某乙,韩某某,赵某甲,梁某某,孙某甲,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郭老三,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乳名:广的,绰号:大头、老胖,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小四川,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乳名:长林,绰号:大眼,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召,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乳名:三的,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乳名:九群,绰号:老九,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乳名:小根,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乳名:小然,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乳名:小旺,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乳名:海山,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乳名:小占,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乳名:小捣,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代某某、张某乙、孟某甲、刘某某、李某乙、韩某某、赵某甲、梁某某、孙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延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延津县人民医院,由徐某乙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钮某某停放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楼西侧的一辆黑色WH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的把锁撬开后秘密盗走。被告人徐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代某某又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该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70元。2、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窜至延津县城关镇金隆花园,由徐某乙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赵某乙停放在延津县金隆花园1期3号楼车棚内的一辆白色WH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董某某停放在延津县金隆花园3号楼东2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WH100T-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高某某停放在延津县金隆花园3期9号楼的一辆白色WH100T-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之后被告人徐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又联系被告人代某某,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面包车将董某某的两轮踏板摩托车从延津县拉走。后被告人徐某甲以2100元的价格将赵某乙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将董某某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代某某。后被告人代某某又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代某某介绍,被告人徐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将高某某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赵某甲。现三辆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乙的摩托车价值6480元,董某某的摩托车价值4050元,高某某的摩托车价值3240元。3、2014年3月15日夜里,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胡某某窜至延津县城关镇金隆花园小区,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苏某某停放在金隆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楼道口的一辆白色WH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的锁门撬开后秘密盗走,被告人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范某甲停放在金隆花园小区3期8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一辆黑色WH100T-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的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该两辆摩托车卖掉,所得赃款由三人均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某某的摩托车价值6018元,范某甲的摩托车价值2490元。4、2014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胡某某伙同徐某乙窜至延津县城关镇康苑小区,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徐某乙负责接应,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李某戊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WY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后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又窜至延津县城关镇蒸馏器厂家属院,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范某乙停放在大门过道南墙边的一辆黑色WY100T-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被告人徐某甲将该辆摩托车从延津县骑往卫辉。后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徐某甲以2300元的价格将李某戊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乙,以1500元的价格将范某乙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韩某某。现该两辆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戊的摩托车价值6640元,范某乙的摩托车价值3787元。5、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伙同徐某乙窜至延津县城关镇金隆花园小区,由被告人郭某某和徐某乙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贾某某停放在延津县金隆花园1期5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WH100T-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由徐某乙骑往卫辉。接着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又窜至延津县新城花园,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赵某丙停放在延津县新城花园10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一辆白色WH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后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被告人徐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将赵某丙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丙,以1500元的价格将贾某某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丁。现该两辆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丙的摩托车价值5670元,贾某某的摩托车价值3856元。6、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伙同徐某乙窜至获嘉县人民医院,由被告人郭某某和徐某乙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李某已停放在获嘉县人民医院药房后门口处的一辆黑色WH100T-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由徐某乙骑往新乡。接着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又窜至获嘉县阳光小区,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马某甲停放在3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的一辆黑色SDH125T-23A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后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被告人徐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将李某已的摩托车卖掉,以2500元的价格将马某甲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梁某某。现马某甲的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已的摩托车价值4050元、马某甲的摩托车价值4500元。7、2014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胡某某窜至获嘉县城关镇城上城小区,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停放在获嘉县城上城小区19号楼1单元门口的吴某某的一辆白色WH125T-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王某甲的一辆白色WY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后经被告人代某某介绍,被告人徐某甲将王某甲的摩托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胡某某将吴某某的摩托车卖掉。现王某甲的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摩托车价值7600元,王某甲的摩托车价值6804元。8、2014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窜至延津县城关镇,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张某丙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北街豆腐庄张某丙家门口的一辆白色WH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秘密盗走,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车卖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70元。9、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孟某甲以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徐某甲处购买一辆白色WH100T-G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系2013年11月18日申旖旎停放在延津县城关镇金隆花园1期5号楼1单元楼梯口处被盗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80元。10、2014年元旦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卫辉市后河镇李亨屯村西头社区处以1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徐某甲处购买一辆黑色WH100T-H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系2012年9月14日孔某某停放在延津县金隆花园8号楼3单元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79元。11、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村村口以2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徐某甲处购买一辆黑色WH110T-2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系2014年4月初王某乙停放在获嘉县城关镇凯旋路“重庆德庄”饭店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900元。1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嵇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手中收购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100型踏板式摩托车,并将该车送给徐某丙骑(另案处理,下同)。经查,该车系嵇某某伙同孙某乙、马某乙(均另案处理,下同)在延津县万合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周某某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9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周某某。1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嵇某某手中收购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100型踏板式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嵇某某、孙某乙、马某乙在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文曲星网络会所门前盗窃李某庚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246元,经查找,该摩托车未能追回。14、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嵇某某手中收购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100型踏板式摩托车,后经杨某甲(另案处理,下同)介绍,张某甲又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嵇某某、孙某乙、岳某某(作案时未满14周岁,下同)在新乡县小冀镇吉兴苑小区1号楼1单元处盗窃侯某某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04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侯某某。1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嵇某某手中收购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100型踏板式摩托车,后经杨某甲介绍,张某甲又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嵇某某、孙某乙在获嘉县行政路景文百货超市门前盗窃李某辛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李某辛。16、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嵇某某手中收购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100型踏板式摩托车,后经杨某甲介绍,张某甲又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给张某甲现金1000元、一部苹果手机抵2000元)卖给杨某丙(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嵇某某、孙某乙在卫辉市城郊乡朝阳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李某壬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3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李某壬。1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嵇某某手中收购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125型踏板式摩托车,后经杨某甲介绍,张某甲将该车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嵇某某、岳某某在卫辉市太公路景园小区4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李某癸的摩托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93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李某癸。18、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100型踏板式摩托车以2500的价格卖给杨某甲。经查,该车系2012年10月份李某子在延津县整流器厂家属院内临街楼2单元门前的被盗车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3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李某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孟某甲、李某乙、韩某某、赵某甲、梁某某、孙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6月16日、6月16日、4月17日、6月24日、4月14日、7月12日、7月28日、7月15日、7月15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孟某甲、代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赵某甲、张某乙、韩某某、梁某某、孙光泰、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钮某某、赵某乙、董某某、高某某、苏某某、樊某某、范某乙、李某戊等人的陈述,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各被告人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八起犯罪事实,其参与盗窃的摩托车价格鉴定过高,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代某某、张某乙、孟某甲、刘某某、李某乙、韩某某、赵某甲、梁某某、孙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介绍别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甲、李某甲属于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12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盗窃被害人张某丙一辆摩托车的事实,有郭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中均予以供认,且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均证实张秀亮参与了该起盗窃事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郭某某参与盗窃的摩托车的价值均经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据此采用该鉴定结论认定其盗窃数额。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郭某某的累犯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海成审判员  李延年审判员  付学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