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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夏某,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杨珍,女,1963年2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的母亲。原告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张杨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名叫夏甲,现就读于山西铝厂朝霞第一幼儿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个月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分居时间长达四年,期间被告偶尔回家双方也无任何交流。被告还将家中结婚时所购的金银首饰及孩子满月所收的一万元礼金等其他生活物品全部搬回娘家,不承担任何家庭开支也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后我与被告及其家人协商未果并发生两次打架冲突,其中第二次冲突还在晋铝派出所记录在案。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甲随原告生活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原、被告确实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子女基本情况和结婚情况是事实,剩余部分全不是事实。分居时间是去年10月5日,将家中结婚时所购金银首饰,孩子满月份期间所收一万元礼金和生活物品全部转移回娘家的不是事实,不管孩子不是事实,与我父亲产生冲突也不是事实。我们现在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夏甲,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5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充分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隔阂,但未发生原则性矛盾,该矛盾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双方已育有一男孩。原、被告应当摒弃前嫌,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关爱孩子成长,共同去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王德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