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雪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西赣中雪峰新材料有限公司,吴永军,吴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负责人高琴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徐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倪红斐,该支行员工。被告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军。被告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被告杭州雪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西赣中雪峰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妙森。被告吴永军。被告吴惠芳。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公司)、杭州雪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起重设备公司)、江西赣中雪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新材料公司)、吴永军、吴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雪峰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6.3005‰,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大庄公司、雪峰起重设备公司、吴永军、吴惠芳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雪峰新材料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雪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雪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合同083C110201400XXX项下借款本金940万元,支付利息353323.4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逾期贷款罚息、复息;2.被告大庄公司、雪峰起重设备公司、雪峰新材料公司、吴永军、吴惠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雪峰公司、大庄公司、雪峰起重设备公司、雪峰新材料公司、吴永军、吴惠芳辩称,对罚息不应计收复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2份、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雪峰新材料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雪峰新材料公司为雪峰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与杭州银行发生的债务在最高融资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1日,雪峰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编号083C110201400XXX《借款合同》一份,雪峰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至2015年2月28日,约定月利率6.3005‰,利息按季计收,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支付利息,自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条款。同日,大庄公司、雪峰起重设备公司分别与杭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吴永军、吴惠芳分别出具《融资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等。借款发放后,雪峰公司结清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其后仅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23960.88元,未支付其余款项。另查明,雪峰新材料公司原名江西赣中雪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均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被告雪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雪峰新材料公司自愿对案涉款项作出最高额保证,被告大庄公司、雪峰起重设备公司、吴永军、吴惠芳自愿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杭州银行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按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雪峰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借款本金9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本金基数为1000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本金基数为940万元,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3960.88元),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4508‰计算的罚息;二、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雪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西赣中雪峰新材料有限公司、吴永军、吴惠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雪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西赣中雪峰新材料有限公司、吴永军、吴惠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073元,由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雪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西赣中雪峰新材料有限公司、吴永军、吴惠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沈立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