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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江西沃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付某某,江西沃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娥娇,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沃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付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毛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付某某、江西沃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沃达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1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6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娥娇、刘志云,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沃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4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广州丰田”红色小型汽车搭乘周月娇由南昌方向往高安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塔前路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由祥符镇横穿320国道往祥符镇塔前村方向行驶的“豪爵”牌赣C28Z**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广州丰田”红色小型汽车侧翻至路旁排水沟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系被告沃达汽车公司所有,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263.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沃达汽车公司承担。被告付某某与被告沃达汽车公司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在工作当中发生事故应当由被帮工方承担,被告付某某不是机动车所有人,交强险的责任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被告沃达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我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司在事故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被告付某某与被告沃达汽车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证明本案事故中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沃达汽车公司,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沃达汽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87733.98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四)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3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24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高安市祥符镇南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亲毛章成(1951年5月13日生,有三个儿子)、母亲黄年春(1953年12月24日生)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毛某甲(2005年4月2日生)及父母亲;(六)高安市祥符镇南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祥符镇新祥符街居民委员会和高安市公安局祥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黄特然的房产证及原告与黄特然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证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12年2月起租住在祥符镇街上,并从事室内装修、仿瓷工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原告的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花费的拖车费200元及停车费400的收款收据、花费修车费2015元的收据及修理清单,证明原告的上述损失。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付某某、沃达汽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鉴定费用中的伤照打印费34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应确认;对证据(六)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一直在农村务农且在农村承包了十多亩田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七)认为停车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且不是正规发票不应确认,另摩托车修理费也未经过鉴定及定损,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在庭审中,被告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已经向原告垫付了损失26000元。对该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沃达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购车合同,证明该合同在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车辆交接完后所有权转移,车辆风险由被告付某某自行承担;(二)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付某某在江西国力风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车辆并且自行缴纳了购车款,该车辆实际上已归被告付某某自行所有,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属于我司所有;(三)一致性证书,证明车辆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缺陷,其公司不存在过错。对被告沃达汽车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及被告付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付某某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交车地点是高安市,而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从南昌开回高安途中,应视为未交付,车辆所有权未转移至被告付某某,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沃达汽车公司赠送车膜、挡泥板,而事故发生时该车也未贴膜、安装挡泥板;对证据(二)被告付某某认为购车合同约定的车款为73800元,而发票仅为72800元,且该72800元并不是被告付某某全部支付的,其中20000元是被告付某某交给被告沃达汽车公司的购车定金,且该发票开具的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被告付某某交款和去南昌提车都是被告沃达汽车公司的安排;对证据(三)被告付某某认为恰好能证明该车未交付给其,因交付车辆不仅是交付车辆本身,购车发票及车辆一致性证书也应一并交付。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三)、(五)及被告付某某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及被告沃达汽车公司的举证(一)、(二)、(三),被告付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与被告沃达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①被告付某某向被告沃达汽车公司购买一辆红色丰田致炫2014款1.3E自动魅动版小汽车,单价73800元、交车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交车地点为高安市,另被告沃达汽车公司赠送膜、挡泥板;②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某某向被告沃达汽车公司交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购买上述车辆的定金,余款53800元在交验并提车日付清;③被告沃达汽车公司需向被告付某某提供(或后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和发票,被告付某某应于提车当天对车辆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提车时立即向被告沃达汽车公司提出,车辆交接完毕后所有权转移,车辆风险由被告付某某自行承担。签订合同后,被告付某某向被告沃达汽车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购车定金。2014年10月11日,被告沃达汽车公司的员工邓金辉要被告付某某同其一起到南昌市的江西国力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车,被告付某某在向江西国力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了购车款52800元、邓金辉交纳了20000元后,从江西国力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了车,后由被告付某某驾驶该车从南昌返回高安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虽发生在高安境内,但合同中约定的交车地点的高安市,应是被告江西沃达汽车公司所在地高安市瑞阳大道莱茵星城小区,另购车款73800元并未全部交清,被告付某某仅支付购车款72800元,尚有购车款1000元并未付清,故该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被告付某某,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沃达汽车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四),伤照打印费34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应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六),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租住在城镇,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拖车费200元应予确认,摩托车损失酌情应按1000元计算。原告毛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后,本院作出2014高民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广州丰田”红色小型汽车,原告毛某某缴纳了申请财产保全费62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18时4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广州丰田”红色小型汽车搭乘周月娇由南昌方向往高安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塔前路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由祥符镇横穿320国道往祥符镇塔前村方向行驶的“豪爵”牌赣C28Z**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广州丰田”红色小型汽车侧翻至路旁排水沟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56天、用去医疗费87733.98元,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系被告沃达汽车公司所有,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付某某赔偿26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与原告毛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沃达汽车公司,被告沃达汽车公司的该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沃达汽车公司依照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赔偿,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再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赔偿。被告付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沃达汽车公司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87733.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住院156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560元(住院156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13699元(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156天)、误工费18289元(从发生交通的2014年10月11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30日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9268元计算170天)、残疾赔偿金97236元(九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计算4年)、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39元(儿子毛某甲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计算8年的20%的1/2,父亲毛章成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计算16年的20%的1/3,母亲黄年春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计算18年的20%的1/3)、交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4012.9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沃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依照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向原告毛某某理赔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人民币1212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付某某向原告毛某某赔偿余款132812.98元的50%计人民币66406.49元,扣除被告付某某已支付的原告毛某某医疗费26000元,被告付某某尚需向原告毛某某偿付人民币40406.4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9元、申请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4200元、原告毛某某承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