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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赵茜、李君延,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荣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茜、李君延,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婚生女儿邓某甲出生,并由原告照顾女儿生活起居至今。婚后,被告不断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但至今被告不予配合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故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邓某甲归女方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1500元婚生女邓某甲抚养费(不含医疗费、教育费)给原告,直至婚生女邓某甲满18周岁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当庭补充以下意见: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为意外怀孕,是在女儿出生前半个月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2、被告的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在被告面对面时产生恐惧心理,且被告这一行为对女儿存在严重的影响;3、原、被告之间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在民政局办理手续时,被告拒绝配合,且在此后恐吓威胁原告,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损害,即使是这样,原告在起诉请求中都没有请求损害赔偿,为的就是能够尽快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婚姻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11月4日;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邓某甲;3、报警回执、病历、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证明被告实施家暴,致原告右眼侧眼睑皮下软组织肿胀;4、入院记录、超声报告单、妇科腹腔镜手术记录、彩色病历图文报告、出院记录、门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右输卵管部分切除,原告再无生育能力;5、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就婚生女邓某甲抚养权、抚养费、探视均协商一致,就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置共有财产,原告婚前财产,双方予以确认;6、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原告有能力为婚生女提供良好、稳定的生活场所;7、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每月有收入,有经济能力;8、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证明婚生女邓某甲现由原告独立抚养,在中山市读幼儿园;9、相片,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右眼侧眼睑皮下软组织肿胀。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被告不断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经过一年多恋爱,逐渐建立起浓厚、真挚的感情,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经过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有决心、信心、能力挽回和感化原告,也愿意为原告改变自己。对于3月11日错手碰伤原告,被告深感内疚,并不断对原告道歉认错,在经济上精神上一直补偿,希望得到原告的原谅。二、婚生女邓某甲一直由被告与原告照料生活起居。被告家境优越,适合女儿生活成长,被告家离云浮市第一幼儿园只有数步之遥,被告父母年龄更小,身体健康,而原告父母年时已高,母亲又上班,患有高血压。原、被告都在云浮市市区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也可以通过共同抚养教育女儿,改善原、被告的感情。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共同维护好家庭。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有危机,但被告愿意以最大努力去挽救,希望法院给予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小心碰伤原告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称无再生育能力,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当时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只是为了哄回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房产是原告婚前购买,在婚后夫妻共同供房款;对证据7没有意见,原告日常生活中不需要开支,女儿花费的费用都是我支出;对证据8没有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当时只是刮伤,派出所都认为是属于轻微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自行相识,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邓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伤害,被告也承认因脾气暴躁,曾打过原告2-3次。2015年3月1日,被告因琐事致原告右眼侧眼睑皮下软组织挫伤。被告庭审中称中是因双方琐事争吵,错手打伤原告,并深感内疚。双方自2015年3月1日起开始分居。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女儿抚养权、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称当时其以为原告意气用事,签名只是为了哄回原告,并不是真正想离婚,所以签订后也未配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可见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将会改过,并希望通过沟通交流挽回感情。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等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