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许守僖、胡兰香与许小建、许守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守僖,胡兰香,许小建,许守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119号原告:许守僖,男,193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原告:胡兰香,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太阳,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许守僖孙子,胡兰香儿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剑鸣,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建,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被告:许守家,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兰香、许守僖诉被告许小建、许守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伟、邱铨常、陈海洋组成合议庭(方伟担任审判长,陈海洋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许太阳、肖剑鸣,被告许小建、许守家及代理人刘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崇义县龙勾乡政府、石塘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在原告家了解其土地使用情况,此时,两被告及其兄弟许永峰手持柴刀走向原告余坪,其中许守家直接将原告围在责任田边用来防鸡、鸭的竹篱笆拆掉,原告胡兰香气愤不过,拿起浇菜用的水瓢舀了瓢水泼向许守家,民警将许守家拦住,被告许小建却上前将胡兰香拉扯在地,在这一过程中,水瓢木把手划到协警鼻子。由于民警的及时制止。胡兰香没有受到更大的伤害。但是,由于许小建的“偏帮”和“暗中下手”,致胡兰香全身多处受伤,经崇义县中医医院诊断,胡兰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214.87元。原告许守僖因见两被告侵害行为,气愤之极上前救助,导致当场吐血,后经崇义县中医医院诊断,许守僖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脑萎缩,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714.5元。被告有路不走,非要从原告宅基地、余坪通行,引发矛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929.37元、误工费697.84元(87.23元/天×4天×2人)、护理费880元(110元/天×4天×2人)、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60元(20元/天×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4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元×2人),由两被告各自承担3000元。以上合计14027.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胡兰香建篱笆将被告通道堵塞,2015年1月24日中午,崇义县龙勾乡政府驻村干部、石塘村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做胡兰香的工作,要求她移除设置在通道上的障碍物,经过几个小时的劝说,胡兰香不但不肯移除障碍物,还将一桶粪尿水放在通道边上,叫嚣谁要是敢去移除障碍物,她就泼粪水到谁的身上。当天下午17时左右,两被告及兄弟许永峰回家路过原告家门口,看见乡、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还在继续做胡兰香思想工作,胡兰香仍拒绝移除,被告许守家见此情况就走过去准备拔除篱笆,胡兰香立即舀了一瓢粪尿水泼到许守家身上,并用长瓢猛击许守家。被告许小建立即上前拦住胡兰香防止其继续击打许守家,民警钟警官也在许小建身后去夺胡兰香手中的木棍,胡兰香不配合民警,反而用木棍大力敲打许小建,且转身使木棍把钟警官鼻梁弄伤出血,胡兰香见民警受伤就耍赖皮丢掉木棍坐在地上,说有人打了她,一边捡石头砸许小建。此时,乡、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说明天再来处理,被告也离开现场回家。至于许守僖,被告连话都没有跟他讲,更谈不上身体接触,许守僖只是到现场骂了几句,他儿子就叫他离开了。崇义县中医医院仅凭胡兰香诉说全身多部位触痛,双下肢疼痛明显,没有检查出如红肿、淤血等外在症状,据此诊断胡兰香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符合客观实际,有夸大病情嫌疑。胡兰香的损伤是其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派出所出警证明和视屏显示,被告始终没有对原告胡兰香实施侵权行为,更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许小建“偏帮”及“暗中下手”行为。原告许守僖已80多岁高龄,有脑梗塞、脑萎缩、肺纤维、钙化性结核等疾病,被告与许守僖没有任何接触,更没有对他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其吐血及其他损伤与被告无关。本次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胡兰香挖毁被告通行的道路并围篱笆,被告许守家拆除原告篱笆是正当行为。原告的诉请标准不合理,且损伤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兰香及许守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胡兰香及许守僖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出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公安民警出警情况。4、光盘一张(已当庭播放),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全过程。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2、对原告证据2关联性、诊断结果及医疗费用合理性均持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侵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出警证明复印件一份及U盘一块(已当庭播放),用于证明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评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胡兰香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许守僖的医疗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4,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原告胡兰香将自己拆门楼的泥土填余坪,被告母亲路过时看到胡兰香把泥土填到路上,上前对胡兰香讲这样做不对,不能把路掩盖,两人为此发生争吵谩骂。之后,胡兰香把案外人许小生门口围墙前泥土路挖掉,摆上障碍物(现用竹篱笆围起来种上了蔬菜),诉说这段路是其责任田,不是被告及其家属历史形成的出入通道。被告家属获悉后打电话给村干部要求处理该纠纷,崇义县龙勾乡政府干部及石塘村委会干部一起到事发地与胡兰香、被告家属沟通协商。因双方矛盾尖锐,扬眉派出所民警应乡、村干部要求到场协助调处纠纷,在调处过程中,被告许小建、许守家来到纠纷现场,被告许小建站在原告胡兰香旁边,被告许守家走至障碍物旁准备将其清除,胡兰香看见后用尿勺(把手为长木棍)舀了一勺尿水泼向被告许守家,并用尿勺击打许守家,民警见状上前拉住许守家,被告许小建上前拉住原告胡兰香,为争夺胡兰香手中的尿勺,许小建与胡兰香互相拉扯在一起,许小建将胡兰香拉扯倒地,协警钟长青在劝架过程中被胡兰香手中的尿勺棍划伤鼻子,村干部见状上前将尿勺棍抢下交给民警,经民警劝说,原告胡兰香及被告许小建、许守家离开现场各自回家。随后,原告许守僖打电话让龙勾乡政府驻村干部、村委干部、派出所民警到其家里喝茶,当乡、村干部到达许守僖家里,发现许守僖嘴里吐血,在场干部要求许守僖家属送其就医。2015年1月25日,原告胡兰香、许守僖至崇义县中医医院诊疗。胡兰香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诊疗经过为给予活血化瘀、醒脑开窍药物等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214.87元。许守僖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脑萎缩,行头颅、胸部CT检查显示:1、左侧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2、脑萎缩。3、双上肺纤维、钙化性肺结核。4、右侧胸腔局部胸膜肥厚。诊疗经过为给予活血化瘀、醒脑开窍药物等治疗,病情好转出院,住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清淡饮食、不适随诊,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714.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许守家、许小建是否对原告胡兰香、许守僖进行了人身伤害,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视频资料,被告许守家、许小建与原告许守僖之间没有肢体接触及冲突,证据不足以证明许守僖病情系许小建、许守家所造成,故许小建、许守家对许守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胡兰香的伤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许守家对胡兰香进行了人身侵权,许守家也予以否认,对于胡兰香泼尿水及尿勺棍击打,许守家在民警的劝说下无对抗行为,因此,许守家对胡兰香的伤情亦无赔偿责任。许小建在抢夺胡兰香尿勺棍时动作过大,没有掌控好力度及方式,将胡兰香拉扯倒地,对其损伤应负赔偿责任。胡兰香在纠纷处理中不理性,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据此,综合许小建、胡兰香的年龄及将胡兰香拉倒在地的非必要性,被告许小建对原告胡兰香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胡兰香主张护理费,根据医院诊疗情况,其住院期间生活能够自理,本院不予支持。胡兰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属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的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2014年江西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原告胡兰香的损失金额按其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有关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214.87元、误工费322.1元(28991元/年÷12个月÷3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损失3796.97元。由被告许小建承担2278.2元(3796.97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建赔偿原告胡兰香22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许守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守僖、被告许小建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伟审判员 邱铨常审判员 陈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