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成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付某某电话联系后,窜至六盘水市财政局对面的巷子处贩卖人民币1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重0.15克)零包一包给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毒品海洛因0.15克及作案银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宏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