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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高某,女,生于1995年5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詹晓霞,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何某某申请与何某甲做亲子鉴定,故本院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12日中止审理。该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晓霞,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相识并相恋,被告找人办理了假的结婚证,并于2013年10月1日举行了民间的婚礼。2014年1月31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中旬因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何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父亲未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本院,请求:1.判令非婚生子何某甲(2014年1月3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2.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宁夏鼎实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报告一份(原件),证明非婚生子何某甲(2014年1月31日出生)系原告高某、被告何某某的亲生儿子。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性无异议。被告辨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完全属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相识,于201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何某甲于2014年1月31日出生属实,原被告及孩子何某甲平时的生活开销由被告父亲承担;2.原告于2014年3月中旬带孩子到娘家居住至今属实。期间被告和被告的家人曾多次劝原告回家居住,但原告不肯回去;3.被告与原告结婚,给付原告及母亲彩礼共计65000元。原告收到彩礼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原告娘家;4.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过高,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收入,故被告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为每月2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申请的亲子鉴定(宁夏鼎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DNA鉴定报告),证明何某甲与原告高某、被告何某某系亲生父母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即都是宁夏鼎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DNA鉴定报告)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非婚生子何某甲(2014年1月31日出生)系原告高某、被告何某某的亲生儿子,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相识,于2013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没有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31日生育一子何某甲。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中旬,因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何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父亲未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宁夏鼎实司法鉴定所进行DNA鉴定,非婚生子何某甲(2014年1月31日出生)是原告高某、被告何某某的亲生儿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及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原被告作为何某甲的父母亲,有抚养教育何某甲的义务。因原告要求何某甲由自己抚养,被告也同意何某甲由原告抚养,故本院依法确认非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和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5848元/年,每月2987元×20%=597元,再考虑到被告现无工作和固定收入的情况及实际给付能力,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何某甲(2014年1月31日出生)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何某甲满十八周岁;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和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璐畅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获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