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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余生与被告李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余生,李永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黄余生,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和,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瑶族。原告黄余生与被告李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昱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群、谌贻求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余生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在口头上达成购房意向。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但被告拒绝签订房屋定金合同和购房合同,并拒绝对预售房屋的面积、质量、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问题作出保证和答复。2013年10月,原告得知所预定的房屋已被被告卖与他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被告拒绝接电话,且两次变更手机号码,一直逃避返还定金。2014年6月5日在溆浦县信访局、溆浦县房产局领导的调解和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答应返还购房定金,并在定金收条上注明2014年9月5日前一定付清,且被告留下了联系方式。2014年12月,被告再次变更联系方式,至今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屋定金50000元,且被告答应于2014年9月5日前退清原告的房屋定金;2、请求追回房屋定金的求助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房产部门反映被告不愿退还原告房屋定金50000元的事实;3、溆浦县房产局关于“黄余生请求追回房屋订金”问题的回复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9月5日前退还原告房屋订金50000元,并立有字据。被告李永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永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发现溆浦县中医院对面正在修建房屋(东风楼),并贴有房屋出售的广告。原告按东风楼上的售房广告拨打了被告(系房屋承建商)的电话,与被告协商购房事宜。2013年3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预交了50000元购房定金并选定了房屋位置及楼层,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余生房屋定金伍万元整。每平方米3150元四楼靠文化局”),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四楼已建好,并让被告补交购房余款,双方因多种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未向被告补交购房余款。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其所选定的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以经济紧张需宽限时日为由未退还定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原、被告失去联系。2014年5月,原告向政府信访部门反应该问题。2014年6月,溆浦县房产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原、被告就退还购房定金事宜进行协商,经协商,被告同意在2014年9月5日前退还原告的50000元购房定金,并在定金收条上备注还款时间。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购房定金。自2014年11月,原告及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均联系不上被告,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购房定金。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在收条中标明了定金数额、房屋价格、房屋楼层及位置,可以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最终未能实现房屋买卖,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5日前还清原告所支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可视为原、被告已解除房屋认购协议,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购房定金。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购房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对逾期返还购房定金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返还原告购房定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购房定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损失范围应在预期利益范围内,故应自被告承诺的支付日期届满后开始计息(即从2014年9月6日开始计算),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为2434.44元(购房定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16日,为2434.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和返还原告黄余生购房定金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永和支付原告黄余生逾期返还购房定金的利息2434.44元(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7月16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黄余生承担140元,被告李永和承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昱谦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