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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祥成与王树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成,王树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郭祥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艮竹,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王树彬,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祥成与被告王树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祥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乐乐,被告王树彬、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祥成诉称,2014年9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树彬驾驶粤SXXX**号车在行进过程中该车右侧倒后镜与从右往左横穿道路的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认定被告王树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树彬为事故车辆粤SXXX**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2267元,以上共计97564.42元,其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且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被告已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仅在肇事车辆粤SXXX**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东莞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不应该使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原告诉请交通费无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6.原告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且原告误工期为140天,而不应是184天。被告王树彬辩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树彬驾驶粤SXXX**号轿车从茶兴路方向往生态园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塘四村路段,在行进过程中该车右侧倒后镜与从右往左横穿道路的行人郭祥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郭祥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祥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茶山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所花的医疗费都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的,被告王树彬支付了营养费2000元。出院医嘱全休叁个月;出院后壹个月、贰个月、叁个月、半年到骨科门诊复诊。原告主张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东莞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自2012年10月11日在东莞市茶山明鹏玩具加工店做厨师,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实地调查原告郭祥成与东莞市茶山明鹏玩具加工店的关系,经本院调查,原告郭祥成在东莞市茶山明鹏玩具加工店担任厨师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2015年3月11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肇事粤SXXX**号车登记车主为王树彬,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行驶证、车牌号、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本、影像报告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XXX**号车属于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部分,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责任在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0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00元;3.误工费:原告在茶山医院住院50天,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40天。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未超过本地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计算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月×140天=9333.3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10年×20%=65197.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较大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第1项费用为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该5000元的80%即5000元×80%=4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于被告王树彬已付2000元,根据实际赔偿原则,该款项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赔偿4000元-2000元=2000元。第2至7项费用共计89330.7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支付(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89330.73元=91330.73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祥成91330.73元;二、驳回原告郭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19.56元(原告郭祥成已预交),由原告郭祥成负担78.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4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志芳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