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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执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丛永志与蒲增国、王茂荣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永志,蒲增国,王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荣执字第1415号申请执行人丛永志,男,汉族,1960年9月24日出生,住荣成市。被执行人蒲增国,男,汉族,1947年5月6日出生,住威海市。被执行人王茂荣,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荣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荣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蒲增国在中国工商银行荣成支行的账户62×××08的银行存款1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建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