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4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月27日、2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在庆阳市西峰区凯元商务宾馆王某甲、王某乙办公室盗窃作案3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现金、手机、香烟等物,价值25747.50元。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主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了悔过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应聘到庆阳市西峰区凯元商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琐事被董事长王某甲批评,同年10月离职。因其对公司情况较为熟悉,2015年1月朱某某对郭某某(另案)提议盗窃该公司董事长办公室财物,郭某某表示同意。1、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郭某某通过庆阳市西峰区华山医院楼顶到凯元宾馆楼顶,二人通过楼顶广告牌固定架爬到该公司董事长王某甲的办公室窗台上,从窗户进入办公室,盗窃棕色男式手包1个(内装现金8000余元)、软中华香烟1条、及银行卡、身份证、雄越洗浴会所洗浴卡等物,洗浴卡原有金额1864元,朱某某消费1843元。经评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836.50元。破案后,被盗手包、洗浴卡追回已发还王某甲。2、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指使郭某某再次去凯元宾馆董事长办公室实施盗窃,因该办公室窗户已安装防护栏,盗窃未能得逞。3、2015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郭某某通过庆阳市西峰区华山医院楼顶到凯元宾馆楼顶,朱某某指使郭某某从楼顶的通风口进入楼顶夹层,踏坏该宾馆王某乙办公室顶的石膏板进入办公室,盗窃三星牌手机2部、佳能牌相机1部、闪光灯1个、软中华香烟1条、棕色男式手包1个(内装现金4000余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朱某某将其中的1100元现金及软中华香烟2盒分给郭某某。后朱某某与郭某某将所盗相机在西安以1000余元售于一不识之人。经评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0911元。破案后,被盗1部手机追回已发还王某乙。综上,朱某某实施盗窃作案3起,价值25747.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报案等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某证明,2015年2月8日晚,郭某某在其家中住宿时告诉其,他和朱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凯元商务宾馆盗窃手机2部、相机1部,并将相机寄存在其家,2月10日,郭某某与朱某某在其家取上相机并于次日去西安的事实;(2)证人李某证明,其所在的庆阳凯元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先后两次被盗,后通过查看雄越酒店监控录像,发现持被盗洗浴卡在酒店消费的人是朱某某;(3)证人高某某证明,2015年2月3日,一个男性顾客持卡主姓名为王某甲的VIP储值卡在其上班的雄越酒店洗浴消费,并刷卡购买2条软中华香烟。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辨认笔录,经郭某某辨认,朱某某系与其在凯元商务宾馆共同盗窃作案之人;经闫某某辨认,朱某某系与郭某某在其家中取存放手机、相机之人;经高某某辨认,朱某某系持王某甲被盗洗浴卡消费之人;经王某乙辨认,黑色三星牌手机系其被盗手机;搜查笔录,证明在闫某某住宅搜查出被盗手包及手机。4、被盗手包、手机照片,证明被盗手包、手机的特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部分被盗财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雄越水疗会所消费结算单,证明2015年2月3日户名为王某甲的洗浴卡的消费情况。5、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财物的评估价值;甘肃省烟草公司庆阳市公司证明,证明被盗香烟的市场价格;收、领条,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亲属主动退赃及退赔经济损失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6、雄越水疗会所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持被盗洗浴卡的消费情况。7、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参与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第2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