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朱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55号罪犯朱华,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华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了(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4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5年3月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朱华在执行期间,2007年10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朱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3年6月中旬,被告人朱华伙同焦明涛、崔光辉、孙景磊四人经预谋后,于6月19日绑架刘某某,向其索要20万赎金,最后得到现金7万元,四人将7万元及从刘某某身上搜出的350元瓜分后,将刘某某杀害。同时认定朱华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4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崔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