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司梦武与布乃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梦武,布乃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司梦武,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布乃义,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司梦武与被告布乃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乃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梦武诉称:我与被告通过韩英文介绍认识,2011年5月24日,被告布乃义以建筑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现金,借款于当日支付,并由被告布乃义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1年5月24日,被告布乃义以建筑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现金,借款于当日支付,并由被告布乃义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布乃义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韩英文介绍认识,2011年5月24日,被告布乃义以建筑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原告预扣了360元利息,被告布乃义出具了借款3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2%,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1年6月15日,被告布乃义以建筑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金,原告预扣了480元利息,被告布乃义出具了借款4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2%,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2张、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张于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5月24日被告布乃义向原告司梦武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预扣了360元利息,故被告布乃义向原告司梦武实际借款数额为2964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布乃义向原告司梦武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预扣了480元利息,故被告布乃义向原告司梦武实际借款数额为39520元,本院认定被告布乃义应偿还原告司梦武借款本金6916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2%,因原告未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布乃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乃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梦武借款本金6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布乃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