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金棒与王同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棒,王同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孙金棒,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唐县,身份证号.被告王同仕,男,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唐县,身份证号.原告孙金棒诉被告王同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棒诉称,被告因从事建筑工程,资金短缺,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打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同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从事建筑工程,资金短缺,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打了借条四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均为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同仕向原告孙金棒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金棒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同仕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来审 判 员 史二彪人民陪审员 赵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翼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