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高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陆某、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某,毕某,葫芦岛市绥中县某榫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中县中央路。法定代表人景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某,系该联社高台信用社主任。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聂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陆某丈夫。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干部,住所地绥中县。被告葫芦岛市绥中县某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某,毕某,葫芦岛市绥中县某榫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某,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被告毕某,被告葫芦岛市绥中县某榫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陆某于2010年11月27日从我单位贷款94000元,约定月息10.44%,被告毕某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陆某庭审时辩称:该笔借款是毕某办厂子用我的名字贷的,钱我没花着。被告毕某庭审时辩称:该笔借款是我为了办家具厂以陆某名义借的,我承担全部责任。我们积极协调,尽快把家具厂的物品出售偿还借款。被告葫芦岛市绥中县某榫家具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陆某,毕某,我公司没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于2010年11月27日从原告处贷款94000元,约定月息10.44%,被告毕某进行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毕某在葫芦岛市绥中县某榫家具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贷款确认书,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这些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陆某从原告处借款,被告毕某进行担保,均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借款行为及保证行为依法予以保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应积极偿还,逾期不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陆某虽以自己没用着该笔借款为由进行辩解,但借款人是陆某,且被告陆某对被告毕某用自己名义借款及使用没有异议,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按约定10.44%利率给付。2011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毕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葫芦岛市绥中县某榫家具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执行局负责收取),由被告陆某和毕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利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