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刘平球、陆彩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刘**,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楼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谢**(曾用名谢**),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岳阳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吊桥居委会*组。案外人郭**,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异议人谢**之妻,住址同上。两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男,汉族,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马壕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张培斌,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观音阁居委会*组。被执行人陆**,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刘**之妻,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刘**、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郭**于2014年5月4日对拍买的标的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郭**称:被执人刘**2008年8月6日将从岳阳市隆盛置业公司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10年12月15日将该套房屋以56万元的价格卖给案人,当日付款49万元,剩余款项,待房屋过户时一次性付清。2011年10月住进该房屋。此后被执行刘**又陆续向案外人借款5.5万元。2012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约定,在同年12月13日前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案外人名下.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刘**与申请执人王**合作投资向王**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15日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刘**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法院根据王**申请将该套房屋予以冻结,并决定拍卖。案外认为:该房屋案外人已经支付了价款,善意取得了房屋,请求人民法院将此房屋予以解冻,不予拍卖。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7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刘**、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当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2)楼民城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刘**、陆**座落在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佘家垅居委会锦诚花园1—11B住房一套。2012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王**王与被执行人刘**、陆**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刘**、陆**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借款40万元。被执行人刘**、陆**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下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刘**、陆**未予履行。2014年1月16本院下达(2013)执行裁定书决定拍卖该套房屋。案外人谢**、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主持执行听证时,案外人谢**、郭**所出示的有关证据,由于被执行刘**、陆**未到庭,根本无法查实证据的三性。但从有关证据中可以确认该套房屋的产权人至今仍为被执行人刘**。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被冻结的房屋系自己从被执行人手中购买所得,只是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办理产权过户凳记手续,房屋已经交给了案外人实际居住,法院不应冻结、拍卖该房屋。从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2010年12月15日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来看,该合同明确规定购房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案外人支付给被执行人的购房款40万元,由被执行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案外人。这就证实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签订的买房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未成熟之前物权不发生变化。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郭**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予勋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有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