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道超与陈业学、韦雪綦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道超,陈业学,韦学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392-2号申请执行人张道超。被执行人陈业学。被执行人韦学綦。申请执行人张道超与被执行人陈业学、韦学綦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道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473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业学、韦学綦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借款利息均按每月利息2%计算,其中100000元利息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100000元利息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和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本院执行中已执行到位28000元,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韦学綦、陈业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张道超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张道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张道超本次申请执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本案已执行到位28000元。被执行人陈业学、韦学綦尚欠申请执行人张道超借款本金172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47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张道超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运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