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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姚爱胜与海南鑫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鑫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京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瑜,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标,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爱胜。委托代理人:王辉富,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娴,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鑫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爱胜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重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法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彩燕、袁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鑫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标,被上诉人姚爱胜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富、陈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立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娄某某。股东及出资为:娄某某,出资510万元占51%;王某某,出资490万元,,占49%。两位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2月3日,鑫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经工商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为刘京元。股东及出资变更后为:娄某某,出资300万元,占30%;刘京元,出资300万元,占30%;王某某,出资300万元,占30%;朱竞舟,出资100万元,占10%。2010年11月18日,姚爱胜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鑫立公司帐号为10043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转帐100万元。2012年7月26日,姚爱胜以鑫立公司未能偿还借款100万元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鑫立公司偿还姚爱胜借款100万元。该院受理后,姚爱胜又以鑫立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5月20日,姚爱胜以鑫立公司未能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为由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鑫立公司返还100万元及银行利息损失15万元。该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姚爱胜转账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与姚爱胜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依法于2013年11月20日向姚爱胜进行释明,释明后,姚爱胜于2013年11月21日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要求鑫立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该院经审理判决后,鑫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以该判决程序违法而发回该院重审。在重审审理过程中,该院仍认为姚爱胜向鑫立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故向姚爱胜进行释明,释明后,姚爱胜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要求鑫立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庭审中,姚爱胜称鑫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股东的娄某某因鑫立公司资金短缺,需要一定的资金向姚爱胜提出借款100万元。由于姚爱胜与娄某某关系很熟,因此姚爱胜根据娄某某的指示将100万元转账至鑫立公司的账户。当时没有要求娄某某出具借据。鑫立公司则认可是收到姚爱胜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但不认可姚爱胜所称的。并向该院提交三份证据:1、(2013)琼崖证字第4579号公证书(娄某某的证人证言);2、2010年7月20日收条;3、2012年8月20日王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鑫立公司收到姚爱胜支付的100万元系王某某支付鑫立公司的注资款。该笔款是娄某某还给王某某的借款。姚爱胜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鑫立公司没有向姚爱胜出具书面的借据,但从姚爱胜、鑫立公司双方庭审陈述看,姚爱胜向鑫立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时,娄某某系鑫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爱胜有理由相信娄某某向其借款是履行鑫立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鑫立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姚爱胜与鑫立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或其他业务往来。同时,鑫立公司收到10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8日,鑫立公司的股东王某某的出资款于2010年10月11日已注入完毕,从时间上看,根本不存在鑫立公司所陈述的娄某某向姚爱胜借款100万元转为王某某向鑫立公司的注资款。而且娄某某与王某某均为鑫立公司的股东,二位股东所作的证言是其单方出具的,又没有得到姚爱胜的认可,鑫立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能佐证上述二位股东证言所证明事实的可信性。因此鑫立公司抗辩其收到姚爱胜的100万元是王某某向其支付的注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所以姚爱胜根据鑫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要求其借款向鑫立公司转款100万元的行为是鑫立公司向姚爱胜借款100万元。鑫立公司至今未能向姚爱胜履行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姚爱胜主张鑫立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鑫立公司向姚爱胜借款1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姚爱胜可以随时向鑫立公司主张还款。姚爱胜于2012年7月26日向该院起诉,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计。之后,姚爱胜于2013年5月20日向该院起诉,又于2013年11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期间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鑫立公司抗辩姚爱胜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鑫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爱胜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姚爱胜负担1350元,鑫立公司负担13800元。鑫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原审经过质证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实姚爱胜主张的100万元是娄某某向其“借款”。首先,娄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任何没有被其授权的表述依法是无效的。其次,原审经过质证的证据及表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娄某某向姚爱胜“借款”。可见,原审判决认定娄某某向姚爱胜借款,没有有效的证据作为依据,认定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并推定娄某某个人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而判令鑫立公司偿还借款,显然是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颠倒举证责任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条之规定,姚爱胜才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但原审判决却颠倒举证责任。在姚爱胜主张借款却没有任何借款性质证据、依法应由姚爱胜负有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鑫立公司偿还借款,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三、原审判决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娄某某与姚爱胜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委托”汇款事实,关乎本案的事实认定。其行为性质是“投资”或者“返还借款”或者“借款”?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认定。退一步讲,假设娄某某借款,但时过数年,其完全可能已经偿还,那么原审判决仍然判决鑫立公司偿还,是不公平的。娄某某对本案争议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并关乎对本案的事实查明,但原审法院却遗漏了,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2014)龙民一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姚爱胜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姚爱胜承担。姚爱胜针对鑫立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事实方面,姚爱胜与娄某某是朋友关系,娄某某以鑫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姚爱胜借款100万元,姚爱胜也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鑫立公司的账户支付了该100万元,鑫立公司对收到该100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只是认为收到1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存在其他用途,但鑫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用途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姚爱胜认为娄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法第50条的表见代理,后果应该由鑫立公司承担。二,在举证不利后果方面。娄某某与王某某均是鑫立公司的股东,两人之间与鑫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娄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可信度、没有证明力。退一步说,即使有证据证明娄某某欠王某某100万元的事实,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娄某某向姚爱胜借款100万元系偿还王某某,并委托支付给鑫立公司账户的事实。三,鑫立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该100万元存在其他用途,故可以认定鑫立公司并不存在其主张的其他用途的说法。四,姚爱胜不可能无缘无故向一家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款,退一步说,如果法院不能认定这100万元为借款的话,那么根据民法通则92条之规定,法院也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进行判决鑫立公司向姚爱胜返还100万元。如果鑫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另外一位股东合意就达到不需要向姚爱胜还款100万元是非常荒谬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鑫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28日资金确认函及2010年9月27日邮政银行来账专用凭证,欲证明鑫立公司股东刘京元通过海南兴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鑫立公司投资3百万元;2、2011年9月6日资金确认函及2011年9月5日中国银行“行内汇款直入账收款通知单”,欲证明鑫立公司股东朱竟舟通过海南兴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鑫立公司投资50万元;3、2011年9月2日资金确认函及2011年9月1日中国银行“行内汇款直入账收款通知单”,欲证明鑫立公司股东朱竟舟通过海南兴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鑫立公司投资100万元;4、2011年7月29日资金确认函及中国银行“行内汇款直入账收款通知单”,欲证明鑫立公司股东王某某向鑫立公司投资100万元;5、2010年10月15日资金确认函及中国邮政银行2010年10月12日来账专用凭证,欲证明海南兴旺实业有限公司向鑫立公司转入80万元,并股东王某某通过兴旺公司向鑫立公司投资15万元;6、2010年11月19日资金确认函,欲证明鑫立公司代收姚爱胜100万元是王某某委托海南兴旺实业有限公司代为转入;7、2011年1月25日资金确认函及中国银行进账单,欲证明海南兴旺实业有限公司向鑫立公司转入500万元,其中刘京元400万,王某某100万元;8、2012年8月1日资金确认函,欲证明鑫立公司理念中的注资包含投资,刘京元向鑫立公司注资、投资1000万元;9、2012年8月1日资金确认函,欲证明鑫立公司理念中的注资包含投资,朱竟舟向鑫立公司注资、投资250万元;10、2012年8月1日资金确认函,欲证明鑫立公司理念中的注资包含投资,王某某向鑫立公司注资投资743万元;11、2010年9月22日资金确认函及中国邮政银行2010年9月21日来账专用凭证,欲证明投资人琼海万兴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鑫立公司转款700万元;1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欲证明2010年7月王某某通过海南兴旺实业有限公司给娄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结合2010年11月19日资金确认函及原审鑫立公司提交的《收条》、《公证书》王某某《证明》共同证明了,鑫立公司代收姚爱胜100万元是王某某的投资款。13、海南兴旺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实王某某是其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姚爱胜对鑫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借款关系并无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姚爱胜与鑫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姚爱胜诉讼主张鑫立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或借据。其理由是其与鑫立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娄某某是朋友关系,因鑫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娄某某代表鑫立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并根据娄某某的指示将借款转账至鑫立公司账户,但当时没有要求娄某某出具借据。鑫立公司认可收到姚爱胜的100万元,但抗辩主张该款系娄某某委托姚爱胜转入鑫立公司账户,用于偿还王某某的借款,王某某委托鑫立公司代收并将该款作为注资投入鑫立公司。其主要证据是:1、(2013)琼崖证字第4579号公证书(娄某某的证人证言);2、2010年7月20日收条;3、2012年8月20日王某某的证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娄某某的证言方面。鑫立公司提供了娄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娄某某委托姚爱胜将款转入鑫立公司账户,但未能提供娄某某与姚爱胜之间存在委托转款关系的证据。娄某某是鑫立公司的股东,与鑫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姚爱胜不予认可,该证言属单方陈述,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关于王某某的证明问题。鑫立公司提供了王某某的证明,欲证明王某某委托鑫立公司代收姚爱胜(娄某某还款)的100万元,作为其本人在鑫立公司的注资款。姚爱胜转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而王某某在鑫立公司的注资于2010年10月11日已注资完毕,王某某所谓的注资款缺乏可信度。王某某亦是鑫立公司的股东,与鑫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姚爱胜不予认可,该证明属单方陈述,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三、鑫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部分在一审时已提交并通过了质证,其余部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四、姚爱胜于2010年11月18日向鑫立公司转款时,娄某某仍是鑫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爱胜有理由相信娄某某的行为代表鑫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姚爱胜提供了转款凭证,鑫立公司认可收到该100万元款项,鑫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姚爱胜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享有保有款项的权利,故应认定姚爱胜与鑫立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鑫立公司应承担偿还姚爱胜100万元款项之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鑫立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海南鑫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法坚代理审判员  彭彩燕代理审判员  袁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海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