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施甲与施乙、施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施乙,施丙,施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施甲。被告施乙。被告施丙。被告施丁。原告施甲诉被告施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诉称,原、被告的父母施A、周某某分别于2003年和2012年死亡。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简称系争房产)产权人是母亲和施乙,该房产来源于原居住的本市兴国路房屋动迁获得的安置房。原、被告的父亲常年瘫痪在床,是原告于1994年将其接到太仓服侍、照料直至在太仓死亡。父亲无退休金,是原告一人赡养父亲的,在原告下岗后,被告施丙曾从经济上予以补贴。父亲死亡后,原告住入系争房产,同被告施乙等共同照顾母亲,直至母亲死亡。因原告对父母尽了较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多分遗产,不要求取得产权份额,要求取得折价款45万元。被告施乙辩称,本被告是系争房产的安置对象,本人常年与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是在2008年前后、有了孙子后才入住系争房产中的。本被告隔天休息时承担起照料母亲的生活,轮到原告照顾母亲时,母亲常常来电称没人给她做午饭。原告早出晚归,主要精力在照顾其孙子。本被告实际居住在系争房产中,要求取得产权份额。被告施丙辩称,在父亲晚年,是原告照顾父亲的,母亲的晚年,原告和施乙照顾相对较多。针对系争房产,本被告要求取得折价款。被告施丁辩称,原告确实在1994年将父亲带到太仓生活,本被告每年前去看望父亲,并从经济上贴补原告。对母亲的照顾,本被告尽到了义务,平时除了双休日,皆隔天前去照料母亲,原告的主要精力在于照顾其孙子。针对系争房产,本被告要求取得折价款。经审理查明,施A与周某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施甲、施丙、施丁、施乙,施A与周某某分别于2003年12月、2012年11月死亡。原、被告一致确认施A与周某某的父母先于死亡、无遗嘱、未收养子女。据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周某某原承租、使用本市兴国路XXX弄XXX号,家庭主要成员有施乙、施某戊(外孙)、施A。在1995年4月,该户因动迁被调配到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新配房人员情况中,租赁户名周某某,家庭主要成员施乙、施某戊、施A。2010年6月,该户购买了该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在周某某、施乙名下,为共同共有。庭审中,原、被告对系争房产的市值达成一致意见,即房价180万元。系争房产现实际由施乙居住。原告为证明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情况说明”,内容“94年2月份施甲把她瘫痪的父亲施A接到了太仓浮桥镇XXX组XXX路XXX号家中,由陈某某、施甲夫妻尽主要赡养义务,服侍照顾所有一切,直到2003年12月16日去世,为他养老终生十年。说明人:陈某某、施甲”。太仓市浮桥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说明下写到:经了解,以上反映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原告解释该居委会系原告实际居住地的居委会。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的“情况说明”,内容“施甲母亲周某某从2007年开刀后,由大女儿施甲为她服侍照顾所有一切,直到2012年11月16日去世,为她养老终生6年,尽主要服侍人。说明人:施甲。2015年3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街道某居委会在该说明下写到: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对此,被告施乙表示证明不实,在母亲生病时,曾告知原告,但她仍不去照顾母亲。被告施丁为证明其对晚年的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提供了其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某新村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在我母亲有病到去世这几年里女儿施丁是每天或隔天去服侍母亲的”。居委会证明施丁是该小区居民,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居委会公章。对此,原告无异议,但强调施丁在照顾母亲时时间短暂,其余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施乙未经法庭允许,坚持中途退庭。庭审后,原告与被告施丙表示,因为被告施乙经济条件有限,故均要求取得继承的房产份额,与施乙按份共有系争房产,不要求取得折价款。另外,原告坚持要求多分遗产,因其对父母尽到较多的义务。以上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包括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系争房产产权人信息、三份情况说明等为证。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系争房产的产权于2010年6月取得,登记在周某某与施乙的名下,因无证据表明登记的产权人对产权份额有特别的约定,推定周某某与施乙对系争房产各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现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周某某的父母已经先于死亡、被继承人无遗嘱,故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从原告提供的、有相关居委会证明的材料看,原告及其家人对施A所尽义务相对较多,况且施A是个长年瘫痪在床的病人,原告的行为值得肯定;虽然本案继承的系争房产中并无施A的产权份额,系争房产是在施A死亡后购买的房产,系周某某与施乙的共同财产,但正是原告独自一人将施A接回太仓照料多年,才有可能让其他子女腾出精力照料在沪生活的周某某。故在对周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时,应该综合考虑原、被告对父母晚年的赡养和照料情况。从双方的陈述和举证看,除了施丙对母亲所尽义务相对较少外,其余当事人对周某某或多或少都尽了一定的照料义务,被告施乙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也承担了一定的扶养义务,故对于周某某的遗产分割,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决;现原告与被告施丙考虑到被告施乙的经济给付能力有限,要求取得房屋的产权份额,与施乙按份共有系争房产,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至于施丁享有的继承利益,其要求取得折价款,但并无其他人员愿意有偿取得该部分继承份额,故四方按份共有系争房产为宜。被告施乙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准许,擅自退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施乙与被继承人周某某名下的上海市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被继承人周某某享有的产权份额,即占整套房产的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9%、被告施丙继承22%、施丁继承23%、施乙继承26%。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负担1,856元、被告施丙负担1,408元、被告施丁负担1,472元,被告施乙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邝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