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陈某,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蓝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陈某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蓝某于2011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且无理取闹,双方经常争吵。原、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性。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3、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蓝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认识,不久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蓝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多次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沟通上的不足,导致争吵,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蓝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佳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