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西月兔红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彦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月兔红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彦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江西月兔红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工业园区河北片区。法定代表人罗黎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希钦,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彦骏,个体户。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西月兔红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彦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希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彦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购买了广丰县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天地豪庭”7幢303号房屋。根据被告与广丰县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关于前期物业管理的约定,前期物业管理由选聘的广丰县月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收费标准按0.68元/m2执行。2013年5月10日,广丰县月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江西月兔红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被告所拖欠的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6008元物业费仍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交清所拖欠的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6008元。被告郑彦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购买了广丰县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天地豪庭”7幢303号房屋。被告与广丰县月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五《前期物业管理》明确前期物业管理由选聘的广丰县月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收费标准按0.68元/m2执行。2013年5月10日,广丰县月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月兔红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变更前后均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经原告催取,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008元未交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关于前期物业管理的约定,证明物业管理服务是由原告提供的;3、收费许可证,证明物业收费标准0.68元/m2.月执行;4、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名称的事实。被告郑彦骏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遵照执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取费用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现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未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是无理的,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彦骏应支付原告江西月兔红木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6008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