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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639号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414号。法定代表人:李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刘东,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诺物业公司)起诉被告刘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入住乌鲁木齐市百商太阳城小区5幢3单元302室,成为该小区业主,面积84.5平方米。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3042元。2014年1月17日,乌鲁木齐新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费3042元,滞纳金354元,合计339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东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出具收费标准,被告的收据是按照每平方米0.4元缴纳的,不认可原告的收费标准和评定标准。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成为百商太阳城小区5号楼3单元3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84.5平方米)。同日,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原新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8月28日,原告受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自2009年9月28日起为百商太阳城小区住宅楼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按0.6元/月/平方米;每十二个月为一个缴费期,每个缴费期结束前一个月收取下一缴费期的物业费。2009年9月29日,被告按照0.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了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608.4元。现被告未支付2010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042元。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的名称自乌鲁木齐新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为被告刘东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被告按照0.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了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表明,其是清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并自愿按照该收费标准(0.6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因此,被告刘东仍应当按照该标准继续交纳2010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04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向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042元(0.6元/月/平方米×84.5平方米×60个月,2010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刘东向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354元((0.6元/月/平方米÷30天×84.5平方米×275天×4.875‰÷30天×1549天,2011年1月1日-2015年3月30日)+(0.6元/月/平方米×84.5平方米×12个月×4.875‰÷30天×1184天,2012年1月1日-2015年3月30日)+(0.6元/月/平方米×84.5平方米×12个月×4.875‰÷30天×818天,2013年1月1日-2015年3月30日)+(0.6元/月/平方米×84.5平方米×12个月×4.875‰÷30天×453天,2014年1月1日-2015年3月30日))。上述款项,被告刘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