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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光印与邢婷阳、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印,邢婷阳,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沛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张光印,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举,居民。被告邢婷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皖,居民。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三一工业城三一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立,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该公司法务。原告张光印诉被告邢婷阳、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开银、高举,被告邢婷阳的委托代理人张皖,被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立、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印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邢婷阳出售车辆的信息,经双方联系协商,最终确认售价为90万元,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在徐州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交付了车辆。但是最近有他人对车辆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确认登记车牌为苏C×××××号(车驾号JALV9F4Y3A7008549、发动机号6WFIA435510)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婷阳辩称,2014年3月份,原告通过中间人吴世福找到被告邢婷阳欲购买涉案车辆,经协商议定价格为58万元整,高于此金额部分为中间人收取的费用,具体金额被告邢婷阳并不知情,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邢婷阳签订了书面协议,同时在徐州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于当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近日原告找到被告邢婷阳称有他人对该车辆主张权利,并与被告协商补签《买卖协议书》一份,即被告诉状中所述2014年3月8日签订的价格为玖拾万元的书面协议,该协议上所约定的价格包含原告支付给中间人吴世福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一公司辩称,1、车辆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取得车辆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因此,被告三一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持有异议;2、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车辆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三一公司,三一公司有权取回车辆;3、涉案车辆过户时未经过原车主周保文同意,周保文已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三一公司与周保文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周保文购买三一公司生产的泵车一辆,合同总金额为296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由周保文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并由周保文与该行签订了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周保文向该行贷款2072000元,用于购买三一公司的工程机械,并以所购工程机械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到有关部门对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或抵押公证。2010年9月29日,周保文另与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由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周保文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周保文付清货款后,三一公司将车辆交付周保文使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周保文。2012年初,周保文将购买的泵车转售给吴世福,2012年12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该车辆办理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登记为吴世福,获得方式为购买,后涉案车辆被多次转移登记:2013年1月29日登记所有人为张功才,2013年12月20日登记所有人为邢婷阳,获得方式均显示:购买。2014年3月8日被告邢婷阳将涉案车辆转售给本案原告张光印,原告张光印支付车辆价款后,被告邢婷阳将车辆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并协助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初被告三一公司工作人员曾将涉案车辆开走,原告向沛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车辆追回,并返还给了原告张光印。原告张光印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书、收条、汇款凭证、二拖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三一公司提供的证明、担保服务协议、个人贷款合同、买卖合同、周保文与吴世福泵车转让协议书、周保文证言、本院调取得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及售车发票,沛县正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拥有所有权的法律证明,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依法持有记载其身份信息的车辆登记证书,并占有、使用登记车辆,应推定持证人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原告张光印系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的最后一手车辆所有人,其持有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依法应推定其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其对涉案车辆享有的物权,已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邢婷阳将涉案车辆转售给原告,交付后,协助办理了转移登记,未对车辆所有权提出异议。被告三一公司将其生产的车辆出售给周保文,周保文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全额支付了货款,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之后车辆的所有权变更,已与三一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张光印起诉被告邢婷阳、三一公司要求确认所有权,并不存在诉的利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光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巍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人民陪审员  罗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再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