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向红、张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向红,张鹏,邓强,林梅,张东,王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大礼堂*楼*****层。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号。负责人陈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霞,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号*幢曼哈顿广场宏邦大厦*楼。负责人周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霞,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向红、张鹏、邓强、林梅、张东、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上诉人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和人保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秦霞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红与张鹏系夫妻关系,张鑫睿系二人的独生子。林梅系渝B×××××小型轿车车主,邓强系林梅聘请的驾驶员,林梅就该车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的限额为500000元;王俊系BXXXX0小型轿车车主,王俊就该车在人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东系渝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东就该车在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6月3日16时43分许,邓强驾驶渝B×××××小型轿车从南岸区辅仁路方向往南岸区南坪东路方向行驶至南坪珊瑚浦辉实验小学后门路段时,该车车前左侧与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张鑫睿接触,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渝B×××××小型轿车及渝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渝B×××××小型轿车受损,张鑫睿倒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张鑫睿经圣保罗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3日19时10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询问了有关证人,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受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2013年6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做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张鑫睿符合与钝性物体接触(如车辆、地面)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6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渝B×××××小型轿车的传动、行驶、转向、制动性能有效;2013年6月28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法对事发时渝B×××××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综上,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一)道路情况“现场位于南××××珊瑚实验小学后门路段,道路全宽6.9米,双向两车道,有中心黄色虚线,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该路段有限速30公里每小时标志牌、注意儿童标志牌,事故发生时道路两侧停放有较多机动车”;(四)交通事故成因分析“1、邓强驾车因观察不全面、未确保安全而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张鑫睿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五)交通事故责任“此事故系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因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相当、过错也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邓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鑫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距离事故地点前20余米、后50余米均有人行横道线。后张鹏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遂申请复核,2013年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维持。一审庭审中,向红与张鹏对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中心照片、3、现场方位照片、4、询问邓强的笔录、5、证人徐某证言、6、证人杨某证言、7、张东的询问笔录、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道路的中心隔离线在邓强驾驶的车辆正下方,邓强未按照右侧通行的原则在道路的右侧行驶,邓强超速行驶;张鑫睿在事故发生时位于道路左侧、也是在左侧被撞飞并发出巨响、撞击力度巨大;事故路段右侧车道没有障碍物占道,道路右侧通行没有障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道路两侧停放有较多机动车”不实;邓强驾驶的车辆在撞击另两车后,借助其他两车的缓冲才停下来。因此,向红、张鹏认为邓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因张鑫睿死亡所产生的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向红、张鹏请求赔偿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庭审中,邓强、林梅对张鑫睿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3013年的标准(即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平安保财公司对向红、张鹏请求的该费用无异议;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和人保渝北支公司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2、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产生出诊费120元,抢救费241元,共计361元。邓强、林梅、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人保渝北支公司无异议。3、丧葬费。原告向红、张鹏请求赔偿31608元,并提交了丧葬费票据原件二张。庭审中,邓强、林梅、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和人保渝北支公司只认可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4、交通费。向红、张鹏请求赔偿因处理此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994.7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四张。邓强对该费用无异议;林梅、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和人保渝北支公司只认可500元。5、误工费。向红、张鹏请求赔偿其二人因处理该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其中向红4813元,张鹏5000元,并提交了向红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原件二份,向红减少收入证明,变更证明原件,证明向红实际误工23个月,但原告向红仅请求1个月的误工费4813元;提交了张鹏减少收入证明原件一份,张鹏工资卡查询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张鹏因误工产生损失5000元。庭审中,邓强、林梅、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均同意赔偿向红、张鹏误工费共1500元,原告向红、张鹏当庭予以同意;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人保渝北支公司不同意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鑫睿系向红、张鹏的独生子,其死亡后对向红、张鹏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向红、张鹏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庭审中,邓强、林梅、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人保渝北支公司均认为此事故张鑫睿承担同等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费用中,林梅已支付40361元。庭审中,林梅要求其垫付的40361元作为自己对向红、张鹏的补偿款,不在向红、张鹏请求的损失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向红、张鹏、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人保渝北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强、张鑫睿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事故路段附近有小学,该路段设有“注意儿童”、“限速30码”的标示,驾驶员路经此路段时就应当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而邓强驾驶制动无异常的车辆经过此路段时,没有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观察不够仔细,未确保安全而肇事,且对邓强所称车速仅为20码的问题,根据日常经验并结合邓强的自述“我车前左侧与小男孩接触,然后我向右打方向,我车继续向前行驶了约4、5米远,车头撞到路边停放的一辆小轿车的车尾停下”,20码的车速在合理制动的情况下是可以很快停下,而不会再前行4、5米远撞上另一车辆才停下,因此邓强的自述与其所称20码的车速明显不符,足以证明邓强当时的车速较快,故邓强对张鑫睿受伤过错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张鑫睿的生命权,由此给向红、张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佣邓强的林梅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邓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林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鑫睿在有监护人同行的情况下,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减轻林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人保渝北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邓强驾驶渝B×××××小型轿车先与张鑫睿接触后,再与渝B×××××小型轿车、渝A×××××小型普通客车接触,作为两车车主的王俊、张东对张鑫睿受伤死亡并无过错,两人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人保渝北支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向红、张鹏请求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于2014年7月1日法庭辩论终结,死者张鑫睿为城镇户口,故向红、张鹏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计算20年即504320元。2、医疗费。邓强、林梅、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人保渝北支公司对出诊费120元,抢救费241元,共计361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虽然向红、张鹏提交了丧葬费票据原件二张,并请求赔偿31608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张鑫睿的丧葬费应当按照重庆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006元/年计算6个月,即25003元(50006元/年÷12月×6月)。4、交通费。向红、张鹏因处理此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其请求的994.7元亦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向红、张鹏当庭同意误工费计算1500元,邓强、林梅、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鑫睿系向红、张鹏的独生子,其死亡后的确对向红、张鹏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0000元。对林梅要求其已支付的40361元不再向红、张鹏请求的损失中抵扣,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一审法院酌定由林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向红、张鹏请求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1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99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62178.70元,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361元(110000元+361元),余款451817.70元×80%=361454.16元,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共计赔偿471815.1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鑫睿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2178.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471815.16元;二、由被告林梅补偿原告向红、张鹏40361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向红、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3元,由原告向红、张鹏承担2027元,由被告林梅承担8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4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按50%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公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死者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认为接触为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前提明显错误,应当改判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人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承担比例错误,上诉人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最多按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人保渝北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向红,张鹏,邓强,张东,王俊,林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民事证据性质,其证明力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不能当然地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配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应结合案情,根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和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全面分析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对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一审判决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分析认定邓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于死者张鑫睿。一审判决对此分析认定的依据和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其据此作出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依法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为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险承担比例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人保重庆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人保渝北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因邓强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先与张鑫睿接触后再分别与上述二被上诉人承保的两机动车接触,该两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既无过错,也无原因力参与,一审法院判决上述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樊 群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