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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向采兴与陈和炜、张梦林、刘小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采兴,陈和炜,张梦林,刘小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向采兴,197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平泽清,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和炜,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张梦林,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刘小松,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涛,该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采兴与被告陈和炜、张梦林、刘小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绍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采兴的委托代理人平泽清,被告陈和炜,被告太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梦林、刘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采兴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筠连县小寨煤业公司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巡牛路12KM+300M处时,与被告陈和炜驾驶的川QXX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张梦林停放在路边的系被告刘小松所有的川QXXX**小型普通客车擦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和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梦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颅底骨折。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600元。被告陈和炜、张梦林所驾驶的车辆均向被告太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宜宾公司赔偿。原告从2012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均在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其相应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4095.60元(131天×3228元÷30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3元(17.5年×6127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70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和炜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治疗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陈和炜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相应的损失应由太保宜宾公司赔偿;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和炜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600元,要求由被告太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和炜。被告张梦林、刘小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保宜宾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无异议;2、原告系农村人口,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其一直在煤矿务工并有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刘小松已赔付原告1000元,其无责赔付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太保宜宾公司不应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4、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赔偿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被告太保宜宾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采兴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蒿坝镇方向驶往筠连县巡司镇方向,行驶至巡牛路12KM+300M处时,与被告陈和炜所驾川QXX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停在旁边的被告张梦林所驾驶的川QXXX**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原告向采兴受伤、二轮摩托车和川QX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颅底骨折、双侧上脸皮肤挫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4日病情好转出院,总共产生医疗费4538.40元(其中被告陈和炜垫付2600元,被告张梦林垫付1000元)。2014年4月1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和炜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梦林无责任。2014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智力状况进行鉴定。2014年8月6日,该鉴定所以川鑫正鉴[2014]司鉴字第1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向采兴交通事故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项,属十级伤残;2、向采兴交通事故出院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3600元左右为宜。原告因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智力评定鉴定费600元、出勘费400元,合计2300元。被告陈和炜系川QXXX**中型自卸货车主,其对该车向被告太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张梦林系川QX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刘小松系该车车主,被告刘小松为该车向被告太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为121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变更为2600元,自愿放弃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余医疗费、鉴定的后续医疗费3600元、因鉴定后续医疗所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以及原告父亲向瑞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自愿按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另查明:1、2015年2月25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劳人仲案[2015]47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原告从2012年5月起在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于2014年3月25日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起至2014年3月劳动关系确立;2、原告生育有长子向某甲、次子向某乙、三子向某丙,该三子女均居住生活在农村;3、经本院询问被告张梦林,其表示自愿将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补偿给原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陈和炜驾驶证、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5、筠连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6、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7、筠劳人仲案[2015]47号仲裁裁决书;8、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9、筠连县武德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3份;10、收条两张;11、本院电话询问笔录;12、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和炜、张梦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和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梦林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和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小松、张梦林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和炜及被告刘小松均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太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太保宜宾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变更为2600元,自愿放弃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余医疗费、鉴定的后续医疗费3600元、因鉴定后续医疗所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以及原告父亲向瑞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张梦林自愿将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补偿给原告,系被告张梦林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实际住院10天,根据其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实际,酌定按10元/天计算,即10天×10元/天=100元);3、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394.75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2年5月起至受伤之日止均系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入来源已实际脱离农村务农,故本院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原告长子向某甲、次子向某乙、三子向某丙需扶养年限依次为7年、8年、10年,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25年×10%÷2=7658.75元);5、误工费7860元(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131天,根据其住院和评残情况,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酌定按60元/天计算,即其误工费为131天×60元/天=78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支持为300元);8、鉴定费17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该次事故评定伤残等级等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故本院支持1700元),以上各项共计67554.75元。综上,由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554.75元。被告陈和炜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600元,由被告太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和炜。品迭后,由被告太保宜宾公司赔偿原告6495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向采兴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954.75元(已扣除被告陈和炜垫付款2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被告陈和炜垫付款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和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绍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