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柯某明诉被告王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明,王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柯某明。委托代理人杨志琪,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明。原告柯某明诉被告王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荔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做兰草生意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3月25日共借款8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款89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每月还5000元,在2014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明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本人温江区金府社区七组王某明向崇州市羊马镇大土村七组柯某明借现金89000元,大写捌万玖仟元整。从2013年5月20日前每月还柯某明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于在2014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完”。现被告王某明未向原告柯某明支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明向原告柯某明借款8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柯某明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柯某明借款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3元,由被告王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昝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