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执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杭州绿鼎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绿鼎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024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绿鼎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施万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粮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恒顺,该公司董事长。杭州绿鼎压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7日作出的(2014)镇经商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6235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房产、车辆都已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我院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拥有股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万保华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