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建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伟,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抢夺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法院多次减刑,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至2014年10月6日止。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伟于2015年5月4日下午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某酒店317房间,将三小包净重为1.5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获取毒资5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人张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建伟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7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霄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