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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47年8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5年5月6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个旧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14时许,在个旧市大屯镇自开地内烧玉米杆时,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8.1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留守现场,并向个旧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闵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火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奔腾”火柴一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丁 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