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德军与张吉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军,张吉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63号原告孙德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炳超。被告张吉红,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淑玲,农村居民。原告孙德军与被告张吉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军的委托代理人马炳超、被告张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军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与淮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苏淮安F0015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由原告使用并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每月将20600元车款存入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中,由开元公司从中扣款。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25日,原告让杨翠霞、孙海霞分别向卡中存入20600元。但此款被被告截留,一直没有支付给开元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款4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吉红辩称,不同意付款,原告之前分两次向我借款41200元,每次是20600元,原告所诉的款项是作为债务人向我还款,所以我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元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兹有张吉红于2011年5月13日与淮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苏淮安F0015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因该车实际上属孙德军所使用,根据公司要求,孙德军可将约定月还款汇至张吉红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中,由公司代为扣款,卡号为:62×××19。2011年11月24日和2011年12月25日,由孙德军分别委托杨翠霞和孙海霞分别向卡中打入20600元,两笔共计41200元。后不知何原因,公司无法扣款,且卡内余额也无法查询。以上情况为我公司说明”;2、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41200元的事实;3、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分别和开元公司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说明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公司所说的“兹有张吉红于2011年5月13日与淮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苏淮安F0015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属实,其他内容都不属实。对证据2和3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2日就本案所涉的款项中的20600元以孙德军和杨翠霞的名义起诉过被告。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是因为孙海霞和杨翠霞表述事实不清,才导致孙德军和杨翠霞错误地起诉为“误打款”,实际事实是本案所诉事实。依被告申请,亦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被告名下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一份。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对银行卡查询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虽然2011年11月24日和2011年12月25日的两次交易记录数额能够对起来,但是卡号尾号是3811,与原告给被告打款的卡号(尾号是6919不一致)。同时在2011年4月份以后到2011年11月24日之前,都有苏淮安F和F001的扣款记录,均说明当时这一批车中都是这种扣款方式。结合开元公司的证明,2011年11月24日后和2011年12月25日后的两次扣款都没有成功,这两笔款确实是被被告扣留。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当时被告号是62×××19的卡丢了,又补了一张,卡号记不清了。这张卡就是被告后来补的那张卡的交易记录。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被告分别与开元公司签署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开元公司从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然后分别出租给原被告,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向开元公司支付租金20600元(含网络信息费200元)。庭审中,原告称杨翠霞是其妻子,孙海霞系其妹妹。受原告委托,杨翠霞和孙海霞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和2011年12月25日向被告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中打款20600元,共计41200元,前者是现金存款,后者是银行卡卡卡转账,这两笔款项均是作为原告向开元公司支付的租金,但公司无法扣款,卡内余额也无法查询。在本院调取的被告名下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中,并无开元公司2011年11月、12月份的扣款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开元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本院调取的被告名下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委托杨翠霞、孙海霞向被告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中分别打款20600元(共计41200元)的事实足以确认。对于上述打款的理由,被告解释称“原告之前分两次向我借款41200元,每次是20600元,原告所诉的款项是作为债务人向我还款,所以我并不欠原告的钱”。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原告系为债务清偿行为,对于其原始债权的存在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委托杨翠霞、孙海霞分别打款的数额均是20600元,与和开元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额相一致,且开元公司在其出具的说明中称“根据公司要求,孙德军可将约定月还款汇至张吉红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中,由公司代为扣款,卡号为:62×××19”,因此原告所诉款项应为其向开元公司支付的月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银行卡支付的2011年11月、12月份的租金(每月20600元,共计41200元),开元公司已无法扣缴,被告取得不当利益41200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损失-无法按时向开元公司交纳租金,应在合理期限内将不当利益412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德军款项4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张吉红负担,因原告孙德军已预交,被告张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孙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