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余珠与王华淦、许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余珠,王华淦,许红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沈余珠。委托代理人陆永林,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龙俊,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淦。被告许红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霞,该公司员工。原告沈余珠诉被告王华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余珠的委托代理人陆永林、被告王华淦、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余珠的委托代理人陆永林、被告王华淦、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沈余珠的委托代理人陆永林、被告王华淦、许红梅,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余珠诉称:2014年4月29日6时55分,王华淦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永定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沈余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沈余珠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华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余珠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8天=1760元、营养费20元/天×178天=3560元、误工费173元/天×208天=35984元、护理费100元/天×208天=20800元、交通费1600元、车损2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6697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华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许红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因被保险人之前已经向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了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55167.95元和护理费6900元,合计62067.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原告打工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孙洪林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淦所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许红梅,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8日24时止。2014年4月29日6时55分,王华淦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永定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沈余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沈余珠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华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余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56442.25元。许红梅垫付医疗费55167.95元及护理费6900元合计62067.95元。2015年1月7日,许红梅申请仲裁,要求处理其为沈余珠垫付的医疗费55167.95元及护理费6900元。2015年3月13日,泰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太平洋泰州公司给付许红梅垫付的医疗费55167.95元及护理费6900元,合计62067.95元,太平洋泰州公司已将该62067.95元给付许红梅。另查,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原告一直在建筑工地打零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文证、证明、仲裁裁决书、护理费收据、记工本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项目下:①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56442.25元。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对原告部分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予以认定。③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88天=1760元,营养期认定为住院期间88天。该项目合计59962.25元,由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49962.25元,由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2.死亡伤残项目下:①护理费认定为100元/天×88天=8800元,护理期认定为住院期间88天。②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78元/天计算,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且打零工存在工作天数不固定、工资标准不固定等情形,故对其误工标准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918元/年计算,误工期认定为住院期间88天加医嘱休息的120天合计为208天,故原告误工费认定为27918元/年÷365天×208天=15909元。③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该项目合计25709元,由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3.财产损失项目下,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因车损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车损为500元,该500元由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共计应承担10000元+49962.25元+25709元+500元=86171.25元,但因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已赔付62067.95元,故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410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余珠各项损失合计24103.3元,此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户名:沈余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支行;卡号:6228483425154250472);二、驳回原告沈余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负担698元。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太平洋泰州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4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霖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