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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杜苏梅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苏梅,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方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杜苏梅。委托代理人叶进(特别授权),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石桥花园18号楼四单元307室。负责人方磊。被告方建华。原告杜苏梅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苏梅的委托代理人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方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方建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方建华因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将之前债务汇总出具20万借条一份并加盖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的公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系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证有:被告2012年7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方建华未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诉称、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4日被告方建华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并加盖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的公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另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负责人为方磊,方磊系被告方建华之子,系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泰兴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方建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建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结合本案,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布局由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方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方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苏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方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 玮书 记 员 王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