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海尔、代理检察员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2时57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000**号灰色五菱牌小面包车,在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公交调度站南湖明珠小区路段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时45分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南湖北路派出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王家梁锦峰巷一自建房内处理完被告人杜某某与其女友纠纷后,责令饮酒的被告人杜某某离开。后民警发现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新A000**号灰色五菱牌小面包车,从自建房对面的临时停车位驶出,前行约20米右转行驶至南湖北路东五巷与锦峰巷交叉路口后停车,民警遂将被告人杜某某查获并移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处理。经血液检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杜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及时制止,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