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二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752号原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小丹,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人,法律顾问。被告南通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沁盈路2号桥,3号桥,泽学1号桥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4条第3款中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4条第2项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乙方可在48小时后通知甲方暂停供应混凝土,并有权终止合同,由甲方每日按照应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1年8月,经对账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69433元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694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9月份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南通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41.00元免收。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