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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务工。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祝某窜至本县赤城街道市新巷1号,趁无人之机,使用梯子、铁棍等工具盗走被害人孙某老房子堂门上石匾,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该石匾为晚清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14950元。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将石匾损坏摔断成两段,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施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文物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将所盗物品损坏且无法复原,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祝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