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武德智与王志伟、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德智,王志伟,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德智。委托代理人:武文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志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敏。上诉人武德智因与被上诉人王志伟、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德智一审诉称:我在2011年4月至5月份的时候,因房产买卖之事在被告开的饭店用餐后与被告夫妻相识,不知被告出于何心对我百般殷勤又以做我干女儿为由换得我的信任,使得我年迈八十的善良老人失去了防范之心。我当时住在养老院,故对被告的花言巧语信以为真,失去了防范意识,错把失去了良知的被告两夫妻当成了好人,被告三番五次的向我借钱,我将自家的积蓄和卖房的钱陆陆续续的借给了被告。当我用钱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被告借钱时承诺两月归还,过去两年了,也不归还我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现我现年龄大了,身体有病住在养老院,随时都有用钱的可能,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仍不偿还,甚至打电话告诉我钱不还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尽快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合计29,500.00元,利息合计14,500.00元。我有借据为证。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志伟、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三张借据中的借款人处均是由王志伟签名,故以上债务应认定是被告王志伟个人所负的债务,应由王志伟个人偿还。被告刘敏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志伟除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约定的给付之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王志伟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武德智借款11,500.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分,利息为5,85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未约定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武德智借款本金29,500.00元;二、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武德智借款利息5,8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宣判后,武德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志伟、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二人经营饭店以及孩子的学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三笔借款以不同形式均约定了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人共同偿还并支付全部利息。刘敏、武文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的借条,约定借款11500元,还款12000元,2011年10月20日前还清。根据2012年6月15日的欠条内容,该笔8000元欠款中有5000元为刘敏拿走,王志伟签字确认。2011年12月4日的借款1万元,约定1.5分利息,该利率应为月利率。另,王志伟、刘敏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0日离婚。二审审理过程中,武德智明确其主张利息14500元系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时(即2015年3月9日),此后利息不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2011年7月及12月的两笔借款,发生在王志伟、刘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人共同偿还。2012年6月的8000元借款,王志伟虽在欠条中书写其中5000元武德智交付给刘敏,但此时二人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刘敏未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无法认定情况是否属实,且王志伟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债务的承担行为,故该8000元借款应由王志伟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7月8日借条约定借款11500元还款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息。2012年6月15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武德智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一分五利率,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仅可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而武德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王志伟、刘敏催告,故其无权主张该笔借款起诉之前的利息。又因上诉人放弃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志伟、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日偿还武德智22000元,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日另偿还武德智8000元”;三、变更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志伟、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日给付武德智借款利息(11500元借款,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万元借款,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四、驳回各方其他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志伟、刘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曾 璐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