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少民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字第351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后因子女抚养问题分歧较大,造成感情淡漠,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本及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李某丙和婚生女李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申请登记离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协议离婚。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调���,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已结婚十几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遇事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两个孩子尚年幼,需要一个温暖、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伊莎 更多数据: